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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商案件发回重审之审判程序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处于二审发回重审阶段,笔者接到法院的电话,被告知:对方当事人要变更诉讼请求,重新安排开庭时间。笔者理论半天,法院的同志就一句话: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一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重新举证是对方的权利。笔者对此感到困惑,借此谈谈自己对民商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的看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发回重审制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然而,纵观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除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作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原则性规定外,对发回重审案件如何进行审理,几乎没有作任何具体的规定。这就给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带来了不尽相同的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
那么,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享有重新举证的权利呢?
1、 关于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享有重新举证权利的问题
为了规范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意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为《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33条原则性规定了一审举证期限的问题,同时,第34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既然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法院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从《证据规定》整体进行分析,当事人在任何程序提出新的证据,都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以,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不违背《证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这里,必须明确一点:当事人有权利重新获得举证期限,但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必须为新证据,即必须是在原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关于新证据,可以查看《证据规定》第41条至45条的规定)。
当事人又一次获得重新举证的机会,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意举证。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因怠于举证而败诉,上诉后又败诉。若案件被发回重审,又回到起点,当事人重新举证,但其所举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把原审未提交的证据重新提交,这种“马后炮”的做法,实质是规避《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期限的做法。为了避免举证期限制度形同虚设,人民法院对此事后举证行为,应当不予理睬。
2、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关于该条,笔者认为应当做严格理解,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仅限于原审程序,不适用于重审程序。理由:其一、既然为发回重审的案件,法院就应当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这几方面去审查,而不应当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审查目标;其二,这也正是证据规定立法本意之体现;其三,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和稀泥”的现象,提高诉讼审判效率,克服案件审理永无尽头的现象。
发回重审案件虽然适用一审程序,但其已经经过了原来的一审、二审程序,故不同于新案件的一审程序。不要对“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进行片章取义,才能确保法院的司法权威。
(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