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基本赔偿标准”,即无其他参考因素时。对于被告未经许可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或者在线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北京相关裁判标准规定的如下):
1)原告为词、曲著作权人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600元,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
2)原告为录音制作者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000元;
3)原告为表演者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元。
若被告未经许可同时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涉案音乐作品的,可以比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倍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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