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就某国际服装品牌公司诉委托人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出庭应诉
受理部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
法院文书:
(2015)海民初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北京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收到了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专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庭)的应诉材料,意大利某奢侈品牌服装公司将委托人诉至了法院,声称,委托人网站上的两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我方简要答辩意见:
一、被告一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
1、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文章是由网络用户发布,而非被告一发布。
被告一网站是供网络用户发表信息提供服务平台的非商业性网站。在用户发表信息时,必须先经注册,而注册时必须同意被告一网站服务条款才能注册成功。而在被告一网站服务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已明确:会员不得发布非法的、侮辱性的等信息资料,并明确被告一对用户发布的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涉案文章是由注册用户发布。即使涉案文章构成侵权,其相关法律责任也应由网络用户承担,而与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被告一无关。
2、对于涉案文章,被告一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
(1)被告一网站是非商业性网站,也并未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2)涉案文章,被告一对其内容并未做任何推荐、编辑、整理、修改等处理;
(3)涉案文章位于被告一网站导航栏“产业资讯”>“综合”>“新闻中心”栏目里,其所处的位置不明显;
(4)涉案文章的浏览量较小,且没有任何人对文章进行评论等。
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一并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发布了涉案文章。
3、被告一已删除了涉案文章,且将涉案文章的发布者做了“禁言”处理。
被告一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删除涉案文章的有效通知,在收到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后,被告一已删除了涉案文章,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
由上可见,被告一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偿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对涉案文章不知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就涉案文章来说,并不存在诽谤、诋毁原告名誉的情形,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
1、涉案文章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指名道姓”。
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就涉案文章来说,并没有“指名道姓”,虽文章内容提到了“蒙克莱”,但经查该品牌的商标权利人为案外人,“蒙克莱”品牌无法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也很难让人将涉案文章与原告进行联系。
2、涉案文章反映的问题真实,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被告二购买的产品标识标注为100%浣熊毛,后经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服装面料为貉子毛皮(非浣熊毛皮),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对原告二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通读涉案文章,文章内容正是对产品经营者使用不真实的产品标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道德行为的谴责;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产品质量及服务进行批评、评论,进行舆论监督的体现,涉案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并未陈述虚假事实,不存在对原告的诽谤。
3、现有证据原告不足以说明其因涉案文章使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
名誉本身具有社会性,从目前社会现实来看,公众对类似涉案文章反应的问题应当有一个普遍共性的认识,在原告未提供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情况下,说明原告并无损害后果可言,侵权就无从谈起!(代理人:秦福)
本案主办律师电话:13811198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