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

从一则案例说起:不同语种文字商标近似的判定

    基本案情:北京甲公司在国际分类表相关类别申请了中文“普泽”商标,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公告期内,住所地为新加坡的乙公司向商标局提起了商标异议,后商标局裁定该中文商标予以注册,乙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起了异议复审申请(注:因该案发生在新商标法实施以前,按目前的程序,若异议人不服的,其救济程序为: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评委也裁定该中文商标予以注册。乙公司对商评委的裁定依然不服,又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应当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乙公司继续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作为北京甲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答辩应诉工作,乙公司的理由是:北京甲公司曾为其经销商,经销其“PUZER”品牌的相关产品,甲公司中文“普泽”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注册行为,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案历经周折,其实所有的争议点就围绕一个问题:乙公司的“puzer”与甲公司“普泽”是否近似的问题。

    不论是在商标注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还是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商标近似的判定往往是需要首要解决的问题,而随着市场的开放、大量外文品牌商品的进入,由此而带来的不同语种文字商标权利人的争夺愈演愈烈,掌握不同语种文字商标近似的判定的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不同语种文字商标近似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对于含义相同的,比如“BOSS”与“老板”,对于消费者来说,见到“BOSS”自然会想到“老板”,这种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原则上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

    第二、对于一些臆造词语,比如上述案例中的“PUZER”与“普泽”,这两商标是否近似呢?可能有人会直接回答不近似,具体理由不用多说,我们先看看上述案例,法院是如何说理的: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甲、乙公司之前形成了代理“PUZER”品牌的关系,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知晓乙公司“普泽”商标。其实该说理部分,本人认为应多加一句话“且‘PUZER’与‘普泽’也未形成对应关系”,其实对于这种不同语种文字商标近似的判定,不能一概认为不近似,应当看他们是否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形成对应关系就应当判定为近似,否则不构成近似。所谓对应关系,简单说就是消费者一看到外文商标就能想到中文商标,反之亦然。

    当然,“打官司”在一定程度上说就是“打证据”,上述对应关系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具体来说,举证时可以考虑几个因素:商标使用的时间、商标使用的地理范围、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商标的获奖情况等知名因素,但需要注意,在举证材料中,原则上要能体现不同语种文字商标共同使用的事实,假设不能显示这种共同使用的事实,就难以说明对应关系的形成。上述案例,乙公司的举证材料中,从真实性无疑的材料中,并不能证明“PUZER”与“普泽”共同使用的事实,也就无法说明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一一对应关系。

    最后,我们延伸一点,上述所谓的对应关系,指的是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对应关系,而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也即在某类商品或者服务中的相关公众形成的对应关系并不能及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除非已达到了驰名的状态。比如:“BOSS”与“老板”品牌这种对应的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并不能禁止他人在五金器具类商品上使用“BOSS”或“老板”。也就是说在具体案件中,商标近似的判断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往往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还需要作出判断。因本文仅对不同语种文字商标近似的判定做一说明,为产生歧义,特做强调。

    (本文作者: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电话:13811198596,以上仅代表作者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