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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商标先用权抗辩第一案:“尚丹尼”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于2008年1月11日核准成立。尚丹尼中心的四家店面均经营理发业务,四家店面的门头、路边指示牌均使用“尚.丹尼造型”字样。

    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谭女士的丈夫邵先生在尚丹尼中心工作。2012年8月16日,谭女士提出尚丹尼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谭女士在第44类服务注册了“尚丹尼”文字商标,该类服务包括医疗按摩、美容院、理发店、保健、化妆师、芳香疗法、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后谭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中心禁用“尚丹尼”字样,并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谭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尚丹尼中心在谭女士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理发服务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尚丹尼多年,尚丹尼中心属于使用在先。谭女士无权禁止尚丹尼中心在涉案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尚丹尼商标。

    据悉,该案是新《商标法》实施以来首例适用新商标法59条3款判决保护商标先用权的案例。

    分析:

    1、谭女士的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在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也列举了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权的取得原则一般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前者是指最先使用的人有权取得商标的专用权;后者是指取得商标权,要经过商标注册程序。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商标注册获权原则,即欲取得商标专用权须经过商标注册法律程序。上述案例,谭女士“尚丹尼”商标既已经过注册且获准,其即拥有商标专用权,可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其核准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故,谭女士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他人,从法律上来说,无可厚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做一假设,谭女士也实际使用尚丹尼商标,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能否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谭女士?这就需要画一个大大的问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尚丹尼中心既然未注册商标,其即原则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除非其构成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证明责任相当之大,以商标侵权为由进行维权就不太现实。

    2、本案谭女士为什么会败诉?

    如上所述,既然谭女士享有“尚丹尼”商标的专用权,为什么其会败诉?法律有原则就有例外,为了制止一些不正当抢注行为,新商标法特赋予商标先用权人一种抗辩,即商标法59条3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实际是对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限制,给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一种保护,该条款可以看做是一个侵权抗辩条款。

    使用此抗辩很重要的两个条件是:使用在先、有一定影响。上述案例中,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关于“尚丹尼”商标的使用明显比谭女士的注册日期要早,但是否具备一定影响,因材料有限,笔者不好判断。何谓“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般来说,首先需要界定使用的地域需为中国,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晓。须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或商标使用的时间及范围,且该证据材料须为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另外,所有证据材料应当能显示商标标识。从实务的角度来说,可以提供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合同、发票等;该商标的宣传活动资料,如广播、电视广告等;该商标获奖的一些情况等。上述材料越全面越好。上述案例法院肯定是认定了被告在先使用并具备了一定影响,认定了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成立,不然该案不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下一步该怎么做?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商标法第45条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倘若尚丹尼中心认为谭女士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但其应当把握无效宣告的要件:第一、涉案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第二、涉案商标与其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第三、其商标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第四、涉案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第五、提起的时间应当为涉案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即使宣告无效,从谭女士注册核准的服务来看,并非全部服务类别宣告无效,只是与其“理发店”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可以宣告无效,其余服务即使宣告无效也不会支持。

    通过该案,其实给品牌标识使用人一些重要的提示: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注册。倘若本案被告早先在使用前或使用时即注册品牌标识,也不会将自己置于被告地位。

    (本文作者: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电话:13811198596,以上仅代表作者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