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近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主要理由之一为: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保护范围较小,即不能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根据相关书籍的描述,西湖龙井茶在历史上有“狮、龙、云、虎、梅”字号之分,“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该处所产茶叶被公认为品质最佳,建国后,省、市有关部门将龙井茶归并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西湖龙井”三个品类,故狮峰龙井的说法历史上已有之,并形成了一定的含义,故被告使用“狮峰龙井”或“狮峰西湖龙井”文字的行为,用以表明其销售茶叶的产地及品种来源,并无不当。
通过该案,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1、对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
原则上不行,但也有例外。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具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商标法第11条从反面规定,一些标志因为缺乏显著性,故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如果这些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就上述案例原告注册的商标,通过检索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为“狮峰SHIFENG及图”,并非仅仅使用“狮峰”两字,虽可能存在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应该属于可以注册的商标。
2、什么是商品通用名称?如何判断是属于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一般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通用名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通用名称的判断主要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通过上述规定结合上述案例,笔者百度百科检索,发现:西湖龙井茶位列中国名茶之首,茶叶“色绿,香郁,味醇,形美”,堪称“四绝”,西湖龙井茶有狮峰,龙井,云栖,虎跑,梅家坞五个核心产区,以狮峰为上品,且以“明前茶”为上乘珍品,为国宴级别之贺礼。狮峰龙井以喻有“天下第一茶村”的杭州龙井村、翁家山村为主产地。据此,可以初步推断在茶叶商品上,相关公众能认为“狮峰”指代“龙井茶”之一,故,“狮峰”二字有茶叶通用名称之意,当然,在诉讼中,还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充分举证证明。
3、对于涉及通用名称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后,相关公众如何救济?
假设上述案例原告注册的商标属于通用名称或因其他原因缺乏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应该由商标局宣告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一旦被宣告无效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这也提醒商标注册人,在选择注册商标时,对于一些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要谨慎注册,否则,即使注册成功,也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届时,可能造成的损害更大。
4、对于含有商标通用名称等缺乏显著性特点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有多大?
上述案例,法院认定理由之一即:商标法第5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只要他人在使用时,有足够的谨慎,并非对上述注册商标完整的使用,追究侵权就非常之难,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意义可能就受到影响!
(本文作者:秦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手机:13811198596,上述分析仅代表作者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