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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知识产权律师代理“容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人)于2013年8月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皮衣”商品上申请了“容易及图”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以第TMZC13044597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将上述申请予以全部驳回,其理由是该商标中文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EASINES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近似;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近似。

    委托人收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对此驳回决定不服,遂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代理,经考察最终选择盈科律师秦福作为代理人,我方接受委托后,首先了解了委托人商标创作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另结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分析:

    第一、《商标审查标准》对于组合商标针对“商标不同语种文字”的审查规定,“整体构成、呼叫或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易判定为近似商标。就委托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相比:1、就文字部分而言,申请商标为中文汉字;引证商标1为英文字母组合。引证商标虽有译为申请商标中文含义之意,但并非唯一。对于中国相关公众来说,针对申请商标二字更易想到其他单词,而非引证商标一,另从中国相关公众的呼叫、认读习惯来看,并不易将二者混淆。2、就商标组合及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1为外文字母商标,无图形要素,二者整体构成及外观区别明显。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整体比对及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构成近似商标。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具体对比,区别明显:1、就图形部分而言,申请商标通过线条构图,形成一个整体近似矩形,又在矩形内部在接近每条边的位置采用四条直线进行分割,形成一个九宫格的图案。而引证商标2的构图方式明显不同于申请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2、就文字部分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呼叫、含义区别明显。故,由于二者构图方式及整体外观的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构成近似商标。

    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及分析,近期将组织相关材料向商评委提起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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