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原被告经常争论的焦点,从原告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地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时常表现为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划分的较少,解释特征时超出字面含义;从被告的角度出发,则恰恰相反,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的数量较多,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以求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做到一个折衷,这就需要具备较为深厚的专利法律功底,其中,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对于准确理解技术特征及准确划分技术特征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技术特征的定义,查询相关法律规范,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条有一规定: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该条规定是从技术功能、技术效果出发对技术特征进行了定义,在该定义下,即提示我们:在划分技术特征时,不应简单地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的段落、标点等进行机械划分,而应从技术功能、效果出发在准确理解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
为了准确理解上述技术特征的定义,参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的认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记载“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依照其产品说明书记载分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其实,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对于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侵权”的认定也具备至关重要的意义。
秦福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电话:13811198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