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

从一则案例看:主题名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

    【案情介绍】

    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申请、并于2007年4月4日获得“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82911.4。星河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6为其权利基础主张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生产的排水管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侵犯其专利权。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独立权利要求2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A、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B、将异型带材运送到安装现场;C、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D、在排水管的端口设置塑料承插接头并将其熔焊连接形成连续的排水管道。独立权利要求6为: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A、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B、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缠绕装置;C、在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端口设置承插接头的装置。

  经比对,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钢带上没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钢带两侧未见有明显纹路,有两组加强肋之间具有中间凸起,其他加强肋之间没有中间凸起,该截管材的端部没有承插接头,也没有密封胶或橡胶圈。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故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未落入星河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同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将主题名称用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明的主题或者发明创造的名称,对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故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受权利要求1的限定,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同样不受权利要求1和2的限定。经比对,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据此,判决:润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星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宣判后,润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理由为: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未落入星河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判断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是否侵犯了星河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必须先要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显然,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来说,其是组成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缺少主题名称的权利要求必然不足以构成完整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此,主题名称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

    其次,权利要求书中出现引用在先权利要求的情况是为了避免权利要求之间相同内容的不必要重复。本案中,权利要求2是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在主题名称部分引用了在先的产品权利要求1的内容,即“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权利要求这样撰写的目的仅在于简化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权利要求2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制造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接插头,承接插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的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前所述,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可以明确,至少权利要求2中涉及的上述“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两个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没有出现,故润德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未落入引用在先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在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时认定“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这一主题名称不属于技术特征,不具有限定作用,从而认定润德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其对专利主题名称的性质及作用的理解有误,应予纠正。同理,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装置也未落入引用在先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样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星河公司后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结果虽驳回了星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最高法院裁定理由指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主题名称是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2.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前独立权利要求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主题名称是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确定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时,均应当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

    2.关于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前独立权利要求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1(2)中规定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可以允许有六种撰写方式,包括:产品或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产品、专门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据此,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应整体的技术方案,并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可以不存在引用关系,也可以存在引用关系。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仍然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属于从属权利要求。虽然在确定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润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缺少“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两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其步骤a记载: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记载了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了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一步复合方式来看,普通钢带在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中,经过权利要求2记载的步骤a,形成了复合异型带材,即钢带上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纹路,塑料熔融后在两个加强肋之间生成了中间凸起。虽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形成通孔或纹路以及凸起的装置部件未作具体的结构描述,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推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必然具备生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通孔或纹路和凸起,星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装置具备生成上述特征的部件,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的装置不同于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装置,也未使用被诉侵权的方法。

    【结论】

    1、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2、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存在引用关系时,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但并非简单地将在先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全部“带入”在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其对该在后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在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