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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律师代理第30类商品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于2013年10月16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了“**磨坊”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以第TMZC13374799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将上述申请予以全部驳回,其理由是该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某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申请人收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后,经咨询多家专业机构,最终决定委托本站首席律师秦福代理该案的商标驳回复审。

    秦福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商标局驳回理由,进行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对比分析: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读音或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对比发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汉字部分,虽仅个别汉字不同,但二商标整体含义不同,二者区别明显;第二、从两商标的构词方式来看,前面相同的两字在两商标中均起修饰作用,显著性较弱,两商标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均在后面两字,二者不易导致混淆;第三、从整体读音、呼叫来看,二者读音、呼叫区别明显;第四、两商标的字形及整体外观亦区别明显。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整体比对及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构成近似商标。

    另,通过了解委托人商标创作来源及诠释及使用的实际情况,本案驳回复审的成功率还是较高的。

    秦律师已将案件全部材料准备完毕,择日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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