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在职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和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即应当主要考量员工的本职工作或所履行的单位交付的任务中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发明目、技术方案相同或者密切相关的研发工作任务。
引言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种类型。其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分为三种情形: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和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前两种情况规范的是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下称“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第三种情况规范的是离职后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下称“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
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实践中发生的权属纠纷比较多,但关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和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具体认定标准,特别是两者的相关性问题(即关于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规定中“有关”的理解),目前仍存在争议,尚没有统一的司法标准,笔者将结合所代理的一起案件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件介绍
甲公司是美国一家环保行业的领先公司,乙公司是其子公司,主要负责大陆地区的项目实施。丙公司也是环保行业的公司。丁某等曾在乙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之后到丙公司工作。丁某等在入职丙公司后的1年内,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几项专利,丙公司为专利权人。
甲公司、乙公司遂对丙公司、丁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专利属于两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请求判归两原告共同所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与被告丁某等在原告乙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从而构成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具体而言,在认定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时,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关性如何,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性如何。
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发明内容,与原告的业务领域完全一致,且根据劳动合同,属于丁某等在原告乙公司工作期间的职责范围,丁某等有义务对原告技术作出改进,另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丁某等在乙公司参与的具体工作任务在技术手段、技术目的上均相同。因而,涉案专利是与在原告乙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
诸被告认为,一方面,两原告对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和相关性理解错误。从立法目的看,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不应当低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在某种程度上应更严格。除此之外,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不同。而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发明创造的作出是员工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属于其职务范围内,这就要求发明创造的发明目的或者技术方案应当与员工在本职工作(或履行单位交付的任务)中实际或应当承担的任务相同或密切相关。不能因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或工作单位在技术领域、业务领域上相同或接近,就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另一方面,涉案专利并不属于丁某等在乙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范围,理由在于:一、从劳动合同内容看,丁某等主要负责项目的管理和维护,并没有研发工作任务。从法律层面看,管理和维护项目是在不改变原有技术方案、维持正常技术效果基础上的维护行为,这与以改进技术方案、实现更好技术效果为目的的研发工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而涉案专利是对基本工艺的重大改进。三、从两原告关系看,乙公司只是项目运营公司,是为了推广、实施甲公司的成熟技术,而不是进行科学实验,而且也没有研发部门,乙公司不可能对甲公司技术作出重大改进,最多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局部工艺条件、参数等进行适当调整。另外,涉案专利与原告技术在技术手段和技术原理均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主要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判决认为,综合考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形,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相比,仅具有时间方面的延展性,其意义主要在于明确发明人在符合前两种情形的情况下轻易地进行后续工作所取得的发明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否则,就会出现发明人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的外延比发明人从单位离职后作出的职务发明的外延更小的结论。也就是说,如果不具备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这一前提,则发明人在离职后1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就不应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本案中,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被告丁某等在乙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故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没有上诉。
案件启示
(一)关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与发明创造之间的相关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不是直接在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而是在于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但后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实际上是建立在前一问题的基础上的,因此,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是关键和基础。
专利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鼓励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循而不能背离这一目的,要从鼓励创新的角度合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的界限。
法律对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单位为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本职工作任务和单位额外交付的任务)过程中完成发明创造提供了物质、技术、经济等条件,并支付了劳动报酬、提供了福利待遇,作为劳动成果的发明创造,应该归公司拥有,而且公司拥有也能更好地创造经济价值,反过来进一步激励员工创新,从而最终达到鼓励创新的目的。当然,对于员工在工作之余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发明创造,则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否则将打击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上述立法目的实质上也确立了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因为,这就意味着,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其构思、试验和完成的过程也是员工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工作过程,是其所承担的单位工作任务的工作成果。进一步说,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目的应当与发明人、设计人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目标相关,只有带着这样的工作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作出的发明创造在技术方案上也会与单位的工作任务相关。因此,在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应当主要考量员工的本职工作或所履行的单位交付的任务中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发明目、技术方案相同或者密切相关的研发工作任务。这实际上解决的是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与发明创造之间的相关性问题。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没有展开论述,但从结论来看,法院是认可上述观点的。对此,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被告丁某等在乙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任务或分配的任务。这也就表明,在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要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职工作任务或分配的任务进行对比,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密切相关。
据此也可以看出,在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不能仅因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或工作单位在技术领域、业务领域上相同或接近,就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另外,本职工作的性质(研发或者管理)对于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也有重要影响。
在诉讼中,原告应当就争议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员工的本职工作或所履行的单位交付的任务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发明目、技术方案相同或者密切相关的研发工作任务。
(二)关于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之间的相关性
该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实际上涉及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性问题,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第三项中“有关”的理解,在解决了两者的相关性问题后,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仅仅在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不同。正如一审判决所述,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相比,仅具有时间方面的延展性。主要理由在于:
(1)从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立法背景看,如果员工在离职前在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中承担了原单位的项目研究开发任务,在离开原单位时虽然该项目尚未完成,但已经获知了有关进展情况或者阶段性成果,那么这些人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密切关系,这些发明创造归原单位所有更合理。为此,法律给予原单位于在职期间职务发明创造之外的“延伸保护”。但是,只有那些与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交付的任务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才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在某些情况下还应当考虑员工在离职时所述研发任务是不是取得了一定成果。
另外,作为一种“延伸保护”,“工作期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与“延伸保护期”内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也不应当有重大区别。
(2)职务发明创造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在职员工的发明创造行为,主要是考虑到员工在执行单工作任务过程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经济等条件,并获得了劳动报酬、享受了福利待遇,但对于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上述因素已经不存在,因此,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不应当采用更严格的标准,否则将明显不合理,而且会出现一审判决所述的“发明人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的外延比发明人从单位离职后作出的职务发明的外延更小”情况。
综上,对于在职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和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即应当主要考量员工的本职工作或所履行的单位交付的任务中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发明目、技术方案相同或者密切相关的研发工作任务。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