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

[商标驳回复审]“图文商标”对比之图形部分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的不易认定为近似商标

委托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代理委托人就第9524314号商标提起商标驳回复审

受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

代理结果:完胜,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主要涉及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近似,商标局亦是以此理由驳回注册商标申请。

   而基于一般的认定标准,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是若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正是基于上述重要理由,才使本案获得成功。当然,为了形成多层次的意见,在代理本案中,还引入其他理由,另,附具了大量证据,以证实申请人申请商标已经广泛使用。

一、代理意见(简述)

   1、申请商标的创作来源:(略)

   2、具体对比如下:

   与引证商标1对比,区别有“A、申请商标是由图形+汉字+英文组合在一起的商标,引证商标1仅仅是单一的图形商标;B、就图形部分而言,申请商标图形整体为向右上方倾斜的椭圆形,引证商标1整体接近正规圆形;C、就图形部分而言,申请商标图形是由两部分组成,组成部分为形状颠倒的近似月牙的赋予动感的标志,而且右侧月牙高于左侧月牙,引证商标1是由四部分组成,组成部分为牛角形,而且左上方牛角高于右上方牛角。“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图形商标的审查第一条规定“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经过对比可以看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无论从构图还是整体外观都不构成近似,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所以不能判定为近似商标。

   与引证商标2的对比,区别有“A、就图形部分而言,申请商标为向右上方倾斜的椭圆,右侧月牙图形高于左侧月牙,引证商标2为竖直的椭圆,左侧月牙图形高于右侧月牙。申请商标没有指定颜色,引证商标指定了颜色,为黑色与蓝色结合;B、就文字部分而言,全完不一致。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组合商标的审查第4条规定“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因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经对比可以看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都属于组合商标,其图形在商标中仅仅起装饰作用,显著性较弱,两个商标整体含义、呼叫、及外观区别相当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不能判定为近似商标。

   小结:综上可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整体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均不近似,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非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商标,可见商标局驳回我公司的申请,是不合理的。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决定,准许我公司申请的第9524314号商标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我公司的商号,且申请商标已经使用了多年,已经具备了独特内涵,是广大消费者对我公司品牌的认可。

   1)公司简介:(略)

   2)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A、2003年至今使用在我公司旗下的配套的模型上。(见附件五)

   B、2004年、2007年在《幼儿教育》杂志上宣传使用;2007年至2009年在《学前教育》杂志上宣传使用;2007年、2010年在《上海托幼》杂志上宣传使用。(见附件六,杂志宣传使用的宣传彩页)

   C、在公司的宣传彩页上使用。(见附件七,公司的宣传彩页)

   小结:由此可见,申请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广为流传,我司现将已经使用多年的商标予以申请注册,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理应核准注册。


二、代理结果

    通过前期认真的准备,精准的法律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7787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