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

[专利无效]引用实用新型附图成功无效外观设计专利案

委托人:北京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代理委托人就专利号为:201030140817.1的“操作板”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

受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代理结果:完胜,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修改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此类似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之创造性评述。在此,提示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很好地运用该条款,以求案件取得胜利!

    另外,在针对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专利文献之现有设计的选择不局限于外观设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所示的实施例的设计亦可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该案的取胜,在某种程度上说,就很好地进行了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检索,找到了近似的附图设计,最终形成大逆转!

一、代理意见(简述)

    无效理由: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一)与证据1对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为操作板外观设计,与证据1益智性教具均属于教具,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不规则长方形薄片状,即上部边缘有一凹缘,四个角为圆角;左侧是向下凹入,形成一开口区;右侧从上至下排列有六个等距的深槽;每个深槽内容置六个大小相等的多边形柱的转轮;每个转轮凸出于面板和底板;并且在底板设置有底座。
    证据1说明书附图1为益智性教具的立体外观图,附图3为组建分解图,结合两幅附图可以看出,证据1所示设计整体形状为不规则长方形薄片状,即上部边缘有一凹缘,四个角为圆角;左侧是向下凹入,形成一开口区;右侧从上至下排列有六个等距的深槽;每个深槽内容置六个大小相等的多边形柱的转轮;每个转轮凸出于面板(其实,每个转轮也是凸出于底板的)。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为不规则长方形薄片状,即上部边缘有一凹缘,四个角为圆角;左侧都是向下凹入,形成一开口区;右侧均为从上至下依序排列有六个等距的深槽;每个深槽内均容置有六个大小相等的多边形柱的转轮;且每个转轮均凸出于面板和底板。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有底座,而证据1没有。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设计在整体形状、板面布局以及左侧向下凹入、右侧深槽、转轮及向上凸出等均相同;就上述区别而言,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若将“涉案专利的转轮凸出于底板,而证据1没有”也定性为区别特征的话,也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设计已经呈现出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与证据1对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如上已述,在此不予赘述。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因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且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但因涉案专利与证据1已呈现出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也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二、代理结果

    通过前期认真的准备,精准的法律分析,通过口审的代理,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的第(二)项理由,作出了“第214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