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

适用发明专利保护客体规定审查专利申请应否授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内容

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案情

2003年5月21日,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达光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画素数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专利局经审查以本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友达光电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针对的权利要求1、2为:

“1.一种像素阵列,适用于非接触式的面板输入装置,该像素阵列至少是由复数个第一像素结构所构成,其中在每一个该些第一像素结构中至少包括:一次像素;以及一个第一定址像素,配置在该次像素的一个侧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一定址像素的材质包括可产生不可见光波长的电磁辐射波的材质。”

2009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29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292号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解决方案是该像素阵列由多个第一像素构成,该第一像素至少包括一次像素以及配置在该次像素侧边的第一定址像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像素阵列的构成方式,但上述方案只给出了像素阵列的构成和各像素的位置配置关系,其既没有给出构成该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所述像素相互间的具体连接关系。上述方案只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了人为规定,这种人为规定不属于技术手段,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更无法推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2008年颁布的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以下均同)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专利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友达光电公司不服第21292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解决方案是该像素阵列由多个第一像素构成,该第一像素至少包括一次像素以及配置在该次像素侧边的第一定址像素。上述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像素阵列的构成方式,但上述方案只给出了像素阵列的构成和各像素的位置配置关系,其既没有给出构成该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所述像素相互间的具体连接关系。上述方案只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了人为规定,这种人为规定不属于技术手段,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更无法推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21292号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解决方案是该像素阵列由多个第一像素构成,该第一像素至少包括一次像素以及配置在该次像素侧边的第一定址像素。本申请说明书载明,本申请是针对触控式面板接触加压后产生分辨率不足、接触压力大容易损害面板以及发光效率低、耗电量高等技术问题而提出的发明申请。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采用次像素用于显示影像以及定址像素用于定位,并限定了定址像素与次像素之间的位置关系。由上述像素结构组成的像素阵列用于构成一种非接触式的面板输入装置,利用图光笔类的传感器接收由像素结构中的定址像素所发出的电磁波来进行定位,确认所需输入的位置。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均披露,定址像素使用可产生不可见光波长的电磁辐射波的材质。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上述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属于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21292号决定认为上述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错误,予以纠正。友达光电公司关于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21292号决定;三、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意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针对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专利权作出如下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主要涉及对该款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

1、发明专利权保护客体定义——发明专利实质性审查基础性条款

发明是专利法保护的主要客体,但是,什么是发明,许多人还是有错误的认识。为了明确发明的定义,纠正人们的错误认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主要从三个方面界定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的含义:一是保护对象的类型,发明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产品又包括方法,不同于实用新型的客体只是产品;二是保护对象的性质,即“新的”;三是保护对象的基本属性,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属于“技术方案”。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的保护客体的规定是非常明确完善的。本款的规定属于发明专利的实质性授权条件,即不符合该款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然而,该条款在众多实质性审查条款中居于何种地位,对正确理解并运用该条款是有积极作用的。

发明专利审查通常分为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初步审查往往仅就申请文件的形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律相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一般并不涉及专利申请的实质内容。而初步审查合格后即进入实质审查,即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的规定,实质审查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单一性等。专利审查实践中,审查员通常也是按照这个顺序进行逐条地审查。从这个顺序可知,实质性条款审查顺序基本上是按照审查难度进行排列的,越往后审,难度越大,因为在后的条款涉及到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具体内容的审查,不但要求审查员全面理解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进行适当地检索。但是,归根结底,这是一种既有效率也非常科学的做法,也是世界各国专利审查惯例。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的审查时,审查员要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是从正面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而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从反面来规定不属于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而且这三个条款是专利实质审查时审查员首先要进行审查的条款。由上述分析可知,是否属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的条款在众多实质审查条款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即专利法对可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设定的最低门槛。既然是最低门槛,自然应当采取比较低的审查标准,通过该条款将明显不符合规定的专利申请予以驳回,以减轻审查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2、技术方案的判断——发明专利保护客体的核心

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三方面含义中,第一方面容易理解,即产品和方法都属于发明的保护客体。第二方面关于保护对象的性质在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不重点考虑。根据2006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可见,对于方案是否满足“新的”要求,主要应当适用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来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本款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着如何判断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

上述规定中心意思是判断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分析,看方案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即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三要素。上述三要素之间是相互对应、彼此联系的,通常只要确定其中一个要素是否具有“技术性”,即可得出全部三要素是否具有“技术性”的结论,进而得出整个方案是否是技术方案的结论。而三要素的关键在于技术手段,而采用技术手段必须是利用了自然规律。

汉语词典上对自然规律的解释是,存在于自然界一切事物中的客观规律,也称为自然法则。自然界是指客观存在的物理世界。随着人类所掌握的知识的增加,对自然规律的认识也在不断提高。自然规律最基本的特征是:自然规律本身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人不能任意改变、创造或消灭自然规律。例如,利用一种油墨中有机溶剂迅速挥发的自然规律,研制成一种新型快干的油墨,能够大大缩短印刷纸张的晾干时间,取得节约印刷时间的有益效果。对这一点,实践中并无异议,但是,在判断是否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依据,还是以说明书为依据,抑或是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均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不同做法。

我们认为,应当以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判断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如上所述,每个实质性审查条款均从不同角度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规范,全方位组成一个“立体滤网”,将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申请进行“剔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仅仅是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规定,处于基础性审查条款,其并非针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所确定的授权条款,不能仅仅限定在权利要求或说明书某一个文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

第二,虽然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在专利制度中有不同的作用,但是不应割裂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的联系。权利要求书用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说明书是用于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书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二者在专利制度中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都仅仅考虑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认为属于一种像素阵列,并认为该方案只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了人为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但是,本申请说明书载明,本申请是针对触控式面板接触加压后产生分辨率不足、接触压力大容易损害面板以及发光效率低、耗电量高等技术问题而提出的发明申请。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采用次像素用于显示影像以及定址像素用于定位,并限定了定址像素与次像素之间的位置关系。由上述像素结构组成的像素阵列用于构成一种非接触式的面板输入装置,利用图光笔类的传感器接收由像素结构中的定址像素所发出的电磁波来进行定位,确认所需输入的位置。本申请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均披露,定址像素使用可产生不可见光波长的电磁辐射波的材质。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上述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属于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