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独轮溜冰鞋”的首创者,在其研发产品成功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历经三年之久,该专利获准授权。
专利授权后,陈某发现浙江省两家休闲用品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其专利产品,遂向法院诉讼,经一审判决,陈某获胜,对方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在一审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对陈某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以陈某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宣告陈某专利无效。
陈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并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代理此行政诉讼案件。
秦福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研究案情,发现:
1、结合陈某专利说明书,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定义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根据该定义,可以明显的解读出,在判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的前提根据。
从陈某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操纵者穿戴滑轮直径较大的溜冰鞋,操纵者两脚方向与溜冰鞋滑轮滚动方向不同,从而使操纵者沿着操作者的侧向滑行前进。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是通过设置单个滑轮,并配有踏脚板、轮架板及传动机构,操纵者将脚套入滑轮中,两脚朝前后方向轮流蹬地,即可沿着溜冰鞋的滑轮方向前进。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看,完全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针对现有的传动机构的设置作出的改进,故传动机构与滑轮的位置关系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2、传动机构与滑轮的位置关系属于现有技术(即公知的轴承原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述缺少的技术特征,即为传动机构与滑轮的位置关系。秦律师通过研究陈某专利产品及查阅技术手册,发现陈某专利传动机构是采用公知的“轴承”原理,关于本专利传动机构的设置,根据公知的“轴承”原理,可以设置于本专利的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外圈之间,还可以设置于本专利滑轮的两侧。其实本专利传动机构的作用只起着导向的作用,与驱动机构有着明显的区别。
3、“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仅仅是本专利的一个实施例记载的特征。
通过查看审查决定,发现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将陈某专利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但综合考察陈某专利,不难发现,此特征仅仅是一个优选的方式,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由上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此复审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之处。
近日,秦律师作为陈某委托代理人将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