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为《国有病谁买单:鸦片战争探秘》的作者,该书于2008年12月由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李某为《那一次我们挨打了:中英第一次鸦片战争全景解读》的作者,该书于2007年12月由山西人民出版社出版。
近日,李某称,米某一书有近126处抄袭了李某书籍内容,遂将米某与世界知识出版社诉到东城区人民法院。
米某找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秦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米某应诉。
该案是一起简单的涉嫌图书抄袭案件,判断侵权成立,根据司法实践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实质性相似和接触。
就本案而言,秦福律师通过与客户交谈及了解案情,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诉称的126处抄袭实指“原告作品的前两章与被告作品的第一章存在相似”。另发现,米某作品第一章在出版前已分两次在“天涯社区”发表,第一次是于2007年11月份发表于“煮酒论史”栏目,第二次是于2007年12月份发表于“关天茶舍”栏目。由于米某第一次发表在“天涯社区”的文章已被“天涯社区”删除,于是秦福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调取证据的请求,请求准确确定米某在天涯社区第一次发表的时间。(该时间对该案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原告出版时间为2007年12月,若能证实米某发表时间早于原告出版时间,则通过目前原告的证据看,可以排除“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
另,就相似问题,通过查找第三方资料等予以佐证米某作品的语句表达源自其它作品。
证据收集完备,准备应诉——
附:代理提纲
一、原、被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1、从原、被告作品整体上看:原告作品是从微观的角度进行叙述,对中英第一次鸦片战争的一种全景解读。前两章从对比的角度描述了中英双方综合实力,从第三章开始主要是以叙事的写法叙述了第一次鸦片战争的发生、发展、结束的细节过程。
被告作品是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探讨,主旨在探讨鸦片战争失败的制度的必然性,从第一章至末尾全书都是从对比的角度进行写作,描述了晚清政权、大英帝国、明治政府三方在近代国内新旧两种势力的搏杀,折射出了三个国家的不同制度、经济和文化。
故,原、被告的作品,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是两部不同的作品。
2、从具体文字表达、语句上来看:原告所谓的相似性的语句(即原告提供证据11“对比清单”64处以后),被告已提供了大量引用的原始材料,用来证实自己作品的语句表达源自其它作品。
二、被告并没有接触原告作品的事实和可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品的前两章与被告作品的第一章存在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行为?
我方认为,被告并不构成“剽窃”行为,理由如下:
1、被告并未接触原告作品的内容。
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或几份证据的组合,能证实原告将其作品定稿交付于被告,实际上被告也不曾收到原告作品的定稿。可见,被告不存在实际接触原告作品的事实。
2、被告不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
从本案的全部证据看,原告作品首次的出版时间为2007年12月份,而被告作品第一章首次发表的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须明确:被告作品第一章是分两次在“天涯社区”发表的,第一次是于2007年11月份发表于“煮酒论史”栏目,第二次是于2007年12月份发表于“关天茶舍”栏目。虽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首次发表内容仅为被告作品第一章的一部分内容,但事实是被告作品第一章在“煮酒论史”栏目全部发表完毕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4日。关于这点原告陈述已经认可。)
由此可见,被告作品第一章发表的时间要早于原告作品出版时间,要说接触的可能性也是原告存在接触被告作品的可能,而非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
三、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5“出版代理协议”中关于“稿酬”条款的约定,以及结合原告补交的证据“图书出版合同”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某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来看,足以判断本案原告已将其作品著作权转让于“北京某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退一步讲,即使可以理解为原告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那么,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财产权请求的内容也并非能由原告主张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