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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秦福律师代理“太阳花”商标异议案

引言:佛山市太阳花散热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散热器的高新技术企业,是万科、保利、金地、首创、绿地等等中国著名房地产公司的长期战略合作商、战略供应商和供应商;先后与国内外大型的建材超市家得宝、百安居、乐华梅兰、居然之家、东方家园、红星美凯龙等建立了合作关系和战略伙伴关系;太阳花在全国拥有300多个终端专卖店,建立了行业内最完善的销售、服务体系。

“太阳花”是太阳花散热器有限公司一直以来使用的注册商标,近日发现有他家公司注册“太阳花”商标,遂找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代理商标异议案。

附:商标异议理由书提纲

异议请求:

请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事实和理由:

一、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暖气片、暖气装置”等商品的第354142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第3526982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异议人于2003428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1,于2003415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2,均自20041221获准注册,商标如下: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的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异议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散热器及各种五金水暖设备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异议人在全国设立了多个分支机构,在北京、西北、华北、东北、华东等区域建立了完善的零售渠道(专卖店约500家),先后与国内外大型超市家得宝、百安居、乐华梅兰、居然、东方家园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遍布全国各主要城市。

凭借质量过硬、性能卓越的商品,严格规范的管理,异议人先后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及CE认证。异议人产品相继荣获由中国质量检测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宣传产品》、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国家质量检测连续合格产品》、由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市场知名品牌产品》、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建筑五金行业知名品牌》、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颁发的《自主创新奖》、由CHC颁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测合格《全国质量信的过产品》、由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和中国企业改革与管理委员会颁发《全国散热器十大知名品牌》、由第四届现代供热节能品牌TOP企业高峰论坛暨中国暖通工程师年会组委会专家组评选为《推荐节能产品》、被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和采暖散热器协会评选为中国采暖散热器行业知名品牌、被中国品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产品质量体系认证中心评为中国优质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

2002年以来,异议人一直主张产品的广告宣传,以扩大知名度,先后在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多种渠道进行产品宣传,为全国广大消费者所认知。

二、被异议人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与异议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

异议人成立于2001525,经工商局注册,注册号:440681000148128,名称:佛山市太阳花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河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罗旭,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制造,散热器,五金水暖设备;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被异议人于2007124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的第6415511号“太阳花及图”商标,其申请时间远远晚于异议人的字号“太阳花”商标的注册时间,同时被异议商标也是摹仿申请人的字号“太阳花”,与异议人的字号“太阳花”近似,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利。

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样: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通过对比,可知: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1的汉字构成、字形、读音及含义方面已构成了相同;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2在整体外观上已构成了近似。

在实际商品使用中,异议人是将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进行组合同时使用,这样被异议商标更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损。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热存储器;加热装置。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暖气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暖气装置;暖气装置(水);中心暖气散热器;供暖暖气用增湿器;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管调制开关;卫生设备用水管。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成分上采用相同或近似的原料、功能上近似、由相同行业的生产者生产、销售渠道和场所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

此外,由于异议人的企业经营规模大,且大量投放广告宣传,在相关行业内的市场影响力极大,被异议人应当知晓异议人的字号及商品商标,所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也明显是被异议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极不道德的商业行为,理应予以制止。

结合本案中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考虑,在实际使用中,被异议商标更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异议人的“太阳花”商标在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第11类商品上,更是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当消费者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见到与“太阳花”相似或有联系的商标,都会想到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

其次,当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使用时,通常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凭头脑中的“太阳花”知名商标的印象,很容易将异议人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联系起来,或认为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有某种商业上的联系。

由此可见,一旦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对异议人可能造成利益上的损害、商标声誉受损。久而久之,异议人投入的大量资金经过多年经营创下的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就会因为他人的滥注及滥用而淡化,而由一个极富盛名的商标变成一个极其普通的商标,这种损害,对于异议人商标的打击更是直接、致命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极具影响力的商标。初步公告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给消费者的直接印象就是异议人“太阳花”商标的系列商标,结合异议人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考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是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发生冲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还会造成严重损害异议人作为“太阳花”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驳回。

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异议人恳请贵局做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将在三个月内向贵局补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