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逻辑狗LOGICO+图形
近日,国家商标局出具裁文,异议人上海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北京某公司注册的第16类商标“逻辑狗LOGICO+图形”予以核准注册。
附:商标异议答辩提纲
一、异议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持有的第388377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使用在先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首先,纵观异议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异议人提供了证据原件,这些证据也无法直接、充分地证实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的事实。譬如,****
其次,异议人并无证据来证实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情况或引证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也并无证据来证实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其自称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
最后,异议人提供的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如异议人提供的附件四),并不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即使其上显示了部分商品品名,但也并非答辩人之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海报、报纸、包装用塑料膜、建筑模型、硬纸管”。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说,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高低与否,和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核准并无关联。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1、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指定颜色,引证商标指定为“红”“蓝”两种颜色;就商标文字部分而言,被异议商标为“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LOGICO”,引证商标为“逻辑狗”,两者明显不一致;就图形部分而言,两者也具有明显区别;两者从整体效果上看差别很大,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构成混淆,不宜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更为重要的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海报、报纸、包装用塑料膜、建筑模型、硬纸管”。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万花筒;橡皮泥;玩具娃娃;活动玩具;玩具车;玩具;拼图玩具;玩具小房子。”
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第16类,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28类。两者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看,均不构成相同或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三、异议人称:答辩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抢注嫌疑,真可谓倒打一耙、混淆是非。
2003年2月,答辩人在国外众多的教育产品中发现并选择了德国芬肯教育出版机构的系列教育培训产品:“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德国原文LOGICO)。该系列产品以图书、智力学具、游戏学习卡片、主题情景挂图、教育游戏玩具、音像制品等形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个性化思维训练体系。这套产品专门针对3-12岁的儿童进行思维训练、知识学习和心理品质培养,在德国已有五十余年的研发和使用历史。
作为德国芬肯出版机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推广授权单位,答辩人已将该系列产品进行了深入的本土化研发和改进。早于2003年11月7日即向贵局申请注册了“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图”商标(详见材料4)。目前“逻辑狗”已推广到到全国大部分地区。
在2004年1月8日开始,申请人召开了第一次产品推广科研课题会议暨代理商议会。异议人的经理参加并购买了“逻辑狗”学具。通过参加会议和购买答辩人的产品,异议人知悉了答辩人的商标和产品。此后,异议人与答辩人签订了“逻辑狗”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合同,成为答辩人在上海地区的代理商(详见材料5、6、7)。
由上可见,异议人所引用的引证商标完全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现其反咬一口,称答辩人属于恶意抢注,真属于无稽之谈、混淆是非。
四、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核准注册。
答辩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济市场上苦心经营多年,意欲打造一个属于自己的品牌,且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期望贵局给予公正的裁定,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本案北京某公司代理人、异议答辩主办律师:盈科秦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