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

[专利无效]本站首席知识产权律师成功代理某教具专利无效宣告案

引言:(当事人全称省略)

北京某公司近日发现竞争对手南京某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号称某产品为国家专利产品。北京某公司对此深感疑虑,因该产品在国外早已公开。该产品也为北京某公司即将上市产品,为了防止产品上市后的侵权风险,遂找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前来咨询此事,后决定此事交办秦福律师代理。

办案思路:

秦律师接受委托后,为了防止北京某公司产品上市后的侵权风险,决定对南京某公司相关产品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通过检索南京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专利信息,发现其负责人以自己名义于2006年6月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即为南京某公司对外宣称的专利产品。

确定对方专利后,通过分析专利权利要求,发现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为北京某公司产品所覆盖的技术特征。

由此,只要无效掉对方专利权利要求1,北京某公司产品上市即可确保无忧!

无效前准备:

确定思路后,秦律师组织助理及相关律师进行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准备。

通过与客户沟通及确定无效理由,本案以专利缺乏三性提出无效理由最佳。

客户难以提供在先使用的证据,经过大量的现有技术检索,最终发现一份德国2005年6月份公开的一专利文件与无效专利所述技术特征最为吻合,将此列为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又检索到中国1989年公开的一份专利文献,此可以与德国专利文件配合予以否定无效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

准备完毕,书写相关请求书(提纲附后)。

案件结果: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该案被无效专利权利要求1-6、8、9被宣告无效。

该案从客户的角度出发,已经获得完胜!

附: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提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请求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620*****.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本专利名称为“**”,申请日为2006年6月*日,专利权人为**。

无效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依据的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

德国专利文件及中文译文,专利号:1020040*****.4,授权公告号:DE1020040029****,公开日:2005年6月*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882*****.6,授权公告号:CN2031****,公告日:1989年1月**日。

具体意见陈述:

本专利揭示了一种可增加学习趣味性的***。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现根据所提交的附件具体阐述无效理由: 

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的学习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

“学习机1包括****(图7)和****(图8)”(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5】段,及说明书附图1,7)。

“******”(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6】段)。

“******”(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7】段,及说明书附图1)。

“*******”(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8】段)。

“*******”(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41】段,及说明书附图2,7)。

“********”(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46】段,及说明书附图7)。

“********”(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47】段,及说明书附图7)。

“********”(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50】-【0052】段,及说明书附图7)。

其中,对比文件1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对比文件1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任一****,所述的******”。

对比文件1中“框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一基座”;对比文件1中“容纳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1“其设有一插槽”;对比文件1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复数个可转动的****部”;对比文件1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对比文件1中“选择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单元”;另外,通过对比文件1说明书【0050】-【0052】段的描述,也可以看出选择体*****,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的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2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其中,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42】段,及说明书附图1、图3)。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提供*****的方式。本领域技术普通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2中的******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即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其不具备创造性。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为了****,很容易想到****,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不具备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