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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案件程序:北京高院2011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节选)

67、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后引证商标的合法受让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

针对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的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并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引证商标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简称彰泰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侯敏仪“雷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67]中,被异议商标是侯敏仪任业主的登封新宁汽配经营部申请注册的“雷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1703群组的“非包装用塑料膜”,新泰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在第17类1705类似群组的“保温、隔热、隔音材料”上的引证商标的“雷朋”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新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核准被异议的注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异议复审裁定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彰泰公司。彰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彰泰公司不是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备起诉资格。

一中院认为,引证商标由原评审程序的申请人新泰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彰泰公司因引证商标发生转让的事实,承受商标评审程序的原申请人新泰公司的地位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妥,其是本案当中的适格原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彰泰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认定。

68、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异议期间依法转让其受让人不服异议复审裁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异议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依法转让且异议人也被受让人吸收兼并的,引证商标的受让人依法取得异议人资格。

在法国网球协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国风网球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68]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国风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43类的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罗兰·加洛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罗兰·加洛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2008年2月21日,罗兰·加洛斯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依法转让给网球法国协会。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法国球协会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称其与罗兰·加洛斯公司存在控股关系,但二者均为独立存在的经营实体,法国网球协会代替罗兰·加洛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其已经受让了引证商标。

一中院认为,任何人均可以对他人申请注册且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而不论该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自身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是否转让给他人,并不导致申请人地位的改变。复审程序中的申请人资格和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资格均不因权利移转而受到影响。本案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给法国网球协会,但引证商标权利的转让不产生诉讼权利随之转让的法律后果,在罗兰·加洛斯公司仍为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只有被诉裁定的相对人罗兰·加洛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法国网球协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法国网球协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罗兰·加洛斯公司注册证明摘要等证据,用以证明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法国网球协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法国网球协会二审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罗兰·加洛斯公司注册证明摘要等证据,可以证明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即引证商标在复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予法国网球协会。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国网球协会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罗兰·加洛斯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均由法国网球协会承继,故法国网球协会与被诉裁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有资格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认为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被诉裁定时,罗兰·加洛斯公司已经不复存在,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已经不存在的主体作出裁决,行政程序违法,亦应予以纠正。

69、关于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起诉后被异议商标依法转让时可将受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的认定

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该异议经过商标局的初步裁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在被异议人提起诉讼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广州斯巴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巴博拉特公司、广州市奥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69]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25日申请人为由斯巴达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背心(马甲)、风衣、T恤衫、体操服、游泳衣、足球鞋、领带、绑腿等多项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初步审定号为1589158(见被异议商标附图)。巴博拉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0345号裁定,认定巴博拉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5年4月12日,巴博拉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243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斯巴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一中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了本案。2009年9月28日,被异议商标依法转让给广州市奥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奥途公司)。一中院随即通知奥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做法。

70、关于评审阶段争议商标转让后受让人经声明可以作为评审裁定当事人的认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规定,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在评审阶段引证商标依法转让,如果受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声明的,可以作为评审裁定的当事人。受让人对评审裁定不服并提起诉讼的,可以不将转让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在武汉市影霓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影霓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俞淇纲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70]中,争议商标系俞淇纲于2002年9月30日申请并于200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3326767号“音儿”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运动衫、制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商品上。2009年5月27日,大有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提供了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三份引证商标,但上述三引证商标在商标评审期间经核准均转让给影霓公司所有,影霓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声明参加争议案件的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大有公司、影霓公司、广州影霓时装有限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说明,称大有公司与影霓公司及广州影霓时装有限公司属同一投资人,其组成人员完全一致,其资本同属一家。2010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将大有公司与影霓公司均列为当事人,认定影霓公司及大有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影霓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而一中院仅将影霓公司作为当事人,未将大有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

71、关于商标个案审查与统一审查标准关系的认定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个案审查和审查标准的统一应当实现辩证的统一。一方面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故对个案的审查应当充分考虑个案的差异,这就是个案审查规则;另一方面对于案情大致相同的类型化案件尤其是关联案件,应当考虑到审查标准的适当统一,不宜以个案审查为由完全忽视类型化案件的类似性。类型化案件应当有大致统一的裁判标准,当类型化案件的类似性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大于其差异性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时,应当尽量统一裁判标准;当类型化案件的差异性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大于类似性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时,应当适当适用个案审查规则。因此,类型化案件的类似性和差异性是量变质变的关系,是矛盾的统一体,司法裁判应当在寻求辩证的平衡,而不宜一味地强调个案审查或裁判标准的统一。

在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小肥羊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烟台信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小肥羊”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71]中,争议商标“小肥羊”由信发公司申请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粉丝(条)商品上的“小肥羊”文字商标。小肥羊公司以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等理由请求撤销其注册,并提供了其在先注册的“小肥羊LITTLE SHEEP及图”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42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一中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粉丝(条),引证商标“小肥羊”涉及餐饮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但在一中院同一承办法官与本案同时期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小肥羊公司以同一引证商标和基本相同的理由对指定使用于第29类制汤剂、腌制蔬菜商品另一“小肥羊”文字商标提出异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与该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裁定准许该商标注册后,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制汤剂、腌制蔬菜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该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已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小肥羊公司的“小肥羊”服务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餐饮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成为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粉丝(条),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小肥羊”涉及餐饮等服务,两者的消费群体均为普通消费者,其销售渠道、消费场所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在从事、接受、参与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小肥羊”所涉及的餐饮等服务时,很有可能涉及粉丝(条)产品,同时考虑到“小肥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成为小肥羊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可以认定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小肥羊公司对“小肥羊”作为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一中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争议商标未侵犯小肥羊公司的在先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

72、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时仅变更部分合议组人员未构成程序违法的认定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评审,以防止在先审查人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此为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在要求之一。但在目前并无法律及行政法规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的具体形式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能简单地因其仅变更部分合议组成员而判决撤销该重审行政行为。

在阿波罗素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72]中,被异议商标系佳慧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冷烫发液、染发膏、毛发着色剂商品。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1年10月25日做出第321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佳慧公司不服该裁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吴新华、王继红、张力伟三人组成合议组,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第006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佳慧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064号裁并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第66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0064号裁定。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第1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668号行政判决。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吴新华、何敏、尤丽丽组成新的合议组,重新针对被异议商标再次进行了审查,并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第5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第58号裁定提起诉讼。一中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第1374号行政裁定,以第58号裁定为第110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为由,驳回了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起诉。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第49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一中院作出的第66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064号裁定,并驳回了佳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第110号行政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另行组成合议组,针对佳慧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依据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复审,并依法作出裁定。该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裁定撤销第1374号裁定,指令一中院继续审理。一中院随后作出的判决认定,第58号裁定系本院第11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0064号裁定涉及的异议复审案件重新进行的审查。对此,本院第490号行政裁定明确指出,在第0064号裁定被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另行组成合议组,针对佳慧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依据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复审并依法作出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58号裁定时,并未另行组成新的合议组对佳慧公司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复审,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中院遂判决撤销第58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佳慧公司均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过程中更换了两名合议组成员,应当视为重新组成了合议组,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理由进行了全面评审,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权利。一中院以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评审,以防止在先审查人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为由撤销了第58号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58号裁定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重新组成了合议组,更换了两名合议组成员。因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的具体形式,故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另行组成新的合议组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73、关于当事人虽未明确引用某一法条但根据其在相关材料及行政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可以认定其以该法条为依据时应对该法条予以评审的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虽未明确其据以依据的法律条文,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陈述所表述的事实理由,可以认定其以某一法律条文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则行政机关应当对以此条文为法律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在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胜捷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冯毅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73]中,被异议商标系由冯毅申请注册的“胜捷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报警电铃等商品。引证商标系深圳胜捷公司所有的“胜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消防器材。深圳胜捷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冯毅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中院认为,无论是冯毅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还是在深圳胜捷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答辩理由,均未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复审结论,超出了商标异议程序中出现的事实和理由,也超出了异议复审申请人和答辩人的主张,且未听取当事人意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胜捷公司作为复审案件的答辩人,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冯毅趁国有企业改制之机,将下属企业变更为自己的企业,并趁机抢注深圳胜捷公司的“胜捷”商标;长期非法使用深圳胜捷公司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这些表述应当认为是深圳胜捷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意见,且冯毅对上述意见亦有回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74、关于当事人明确主张将异议程序的证据作为异议复审程序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采纳的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将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所提交证据作为复审案件中的相关根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以采纳该证据亦未告知相关当事人不予采纳的结果的,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在深圳市巨龙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巨龙腾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卢立建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74]卢立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脂等商品。巨龙腾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后,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卢立建申请复审时明确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查阅、审核巨龙腾公司在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时和本次答辩时提交的全部证据后依法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巨龙腾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中院在未对巨龙腾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所提交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巨龙腾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依据其在商标局异议提出时和本次答辩时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依法裁定的请求。因此,巨龙腾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内。在巨龙腾公司明确其答辩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进行告知亦未采纳异议程序中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巨龙腾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并且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5、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当事人的主张构成程序违法的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为由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全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主张的,构成程序违法。

在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慈溪市新华接插件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75]争议商标系慈溪新华厂申请注册的第1634435号“DD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器接插件、接线盒(电)等商品。2004年6月22日,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是目前世界电气接插件工业的主要厂商;2、“DDK”商标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自创商标,已经有40多年的使用以及商标注册的历史;3、“DDK”商标在连接件和接插件行业中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和用户中成为人人皆知的驰名品牌;4、争议商标完全是抄袭复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商标;5、“DDK”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商号名称,同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也拥有“DDK及图”标识的著作权,慈溪新华厂恶意抢注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害了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此外,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的“DDK“商标注册证明、在中国展览会上的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DDK”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将“DDK”作为商号在中国通过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中院均认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到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这一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进行评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慈溪新华厂转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著作权方面的证据的事实,但该转送证据材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一事进行了评审。

76、关于商标公告上公告的收件人错误视为未送达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邮寄、直接递交等方式无法送达各种文件时,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如果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时,未将应当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准确地列为收件人,则该公告不对被送达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在韩梅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杜拉维特股份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76]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韩梅所留的通信地址邮寄异议复审裁定被退回后,遂在《商标公告》刊登了送达公告,但其未将韩梅列为公告中的收件人,而是错误地将杜拉维特股份公司作为收件人。后韩梅亲自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异议复审裁定,并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一中院认为,韩梅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韩梅的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采用公告的方式向韩梅送达被诉裁定,且所发公告中包含被异议商标的基本信息等内容,但由于该公告的收件人并非韩梅,故不能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韩梅公告送达了被诉裁定。一中院以该公告的时间认定韩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77、关于商标异议审查期间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的效力认定

当商标注册仍处于异议审查阶段时,无论是处于商标异议阶段、商标异议复审阶段还是商标异议复审诉讼阶段,只要异议审查尚未得出最终生效的结论,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颁发的商标注册证都不应成为衡量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的依据。

在周新桂、曹云平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77]中, 被异议商标为第3235698号“神州蜻蜓王”商标,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2003年10月14日,被异议商标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内,红蜻蜓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红蜻蜓及图”商标近似为由提出异议。由于红蜻蜓公司系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异议申请,故商标局实际收到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但红蜻蜓公司异议申请的交寄时间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2004年1月14日,商标局向业主为周新桂、曹云平的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08年4月14日,商标局作出第196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红蜻蜓公司随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90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中院维持了被诉裁定。周新桂、曹云平上诉称商标局已核发了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基于对商标局发证行为的信赖,周新桂、曹云平已大量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如任意判定近似从而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必将对周新桂、曹云平善意经营的既有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虽然商标局向周新桂、曹云平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但是,在红蜻蜓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仍处于商标异议审查期间的情况下,商标注册证的颁发与否并不是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和是否已经注册的依据,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仍然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判定。因此,周新桂、曹云平关于商标局已核发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对其既有利益造成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78、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以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处理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行政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相关事实为依据。虽然在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在先权利的判断问题上,相关司法政策强调“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78],但这只是对既有事实的尊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无论是出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还是出于对行政诉讼根本宗旨的尊重,都不应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有可能发生变动,就中止案件的审理而主动等待相关事实的审查结果。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引证商标有可能被撤销而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准许。

在赵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维特健灵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简称维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79]中,维特公司对康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后转让给赵坚的第3344562号“医之选Doctor’s Choice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5465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009年12月3日,赵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2010年2月1日一中院受理了赵坚针对第25465号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2010年3月16日,商标局对赵坚提出的撤销申请予以受理。2010年10月20日,一中院判决维持了第25465号裁定。赵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了该案。2010年12月15日,赵坚以商标局已受理其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为由,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虽然商标局已正式受理该申请,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因此,在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前,引证商标仍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故对赵坚关于中止该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79、关于商标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般应以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时提出的申请理由为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时超出了该范围,即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如果其超范围审查未影响审查结论,则应在纠正该错误的基础上维持被诉裁定。

在武汉市影霓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影霓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俞淇纲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80]中,针对俞淇纲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3326767号“音儿”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武汉市大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俞淇纲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复制大有公司的商标;大有公司是“影儿”商标专用权人,争议商标与“影儿”商标构成近似;大有公司与俞淇纲发生过多次纠纷及诉讼,俞淇纲明知大有公司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俞淇纲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对大有公司正当行使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大有公司将引证商标转让给影霓公司,影霓公司承继了大有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地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大有公司的争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维持了该裁定。影霓公司上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并未明确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在第34802号裁定的评审范围之内。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中院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评述,超出了大有公司争议裁定申请范围,确有不当,但这并不影响大有公司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的评审范围,在对被诉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仍应当以大有公司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的理由确定评审范围。

80、关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认定

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而言,如果当事人在两次商标评审程序中均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驰名的同一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损,则无论当事人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是否不同,均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

在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孙锦君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81]中,争议商标系孙锦君在第25类“雨靴”商品上注册的第1313506号“宝A8”商标。宝马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3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曾经在2000年12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24588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本案宝马公司已经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其争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一中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宝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与第24588号裁定中涉及的证据有所不同,但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仍为其商标驰名的事实,其理由也仍然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宝马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4588号裁定时所针对的申请,均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宝马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113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81、关于与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宜将“法律上利害关系”界定的过于宽泛,应以直接利害关系为原则。

高碑店市康泰箱包有限公司(简称康泰公司)与商标局、广州市博瑞尔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博瑞尔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82]涉案商标系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箱包集团(简称白沟箱包集团)1996年7月5申请注册的第1094162号“森马SENMA”商标,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旅行袋、公文包、钱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9月6日。1997年11月14日,白沟箱包集团更名为高碑店市白沟箱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白沟箱包集团公司)。2004年12月,白沟箱包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1月16日,康泰公司申请注册第6383276号“森马SENMA”商标,2010年8月31日,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在“钱包、公文包、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08年11月13日,康泰公司申请注册第7054372号“森马senma”商标,2010年9月7日,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在“钱包、公文包、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两申请商标已于2010年11月30日转让至高碑店市白沟森马皮具店名下。2009年4月23日,商标局收到白沟箱包集团破产还债清算小组与康泰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书,请求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康泰公司名下,商标局于2009年7月20日核准了该转让申请。2009年4月17日白沟箱包集团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成立。2009年6月3日,白沟箱包集团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博瑞尔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及相关证据。2009年8月7日,商标局收到白沟箱包集团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撤销涉案商标2009年7月20日转让给康泰公司的申请,并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256号《关于撤销核准第1094162号“森马SENMA”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撤销了前述核准转让决定。2010年2月13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博瑞尔公司名下。此外,2007年5月14日,张艳波向商标局提交涉案商标续展申请。商标局在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中载明:涉案商标的现注册人名称为博瑞尔公司,请博瑞尔公司在补正通知书背面明确表述续展注册商标的意愿。2010年5月20日,博瑞尔公司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明确表示同意办理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0年10月20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康泰公司诉称:康泰公司申请注册第6383276号、第7054372号“森马SENMA”商标,被商标局以其与涉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康泰公司发现,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白沟箱包集团因未办理企业年检于2004年12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09年成立破产清算组,涉案商标的有效期至2007年9月6日。在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期及宽展期内,白沟箱包集团并未办理相关的续展或宽展申请手续,该商标属于无效商标,不应被转让。商标局的违法转让行为导致康泰公司申请的两个“森马SENMA”商标被驳回,故康泰公司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中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康泰公司既非涉案商标的转让人,又非该商标的受让人,其与该商标亦无其他法律关系。涉案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康泰公司提出的第6383276号、第7054372号商标注册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故上述两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并未涉及康泰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康泰公司与商标局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的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博瑞尔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康泰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82、关于在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判断时应逐一考虑各个商品的认定

《商标法》规定了部分撤销商标的规定,故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针对相关商品或服务逐一进行审查,对于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部分应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对于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部分应核准注册或维持注册。

在雅芳产品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建亚通新材料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83]针对雅芳产品公司就福建亚通新材料公司经初审公告的第3219085号“ATO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美容院”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各种化妆品”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医院、疗养院、休养院、护理(医务)、保健、美容院、按摩、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施出租服务,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应逐一考虑。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美容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各种化妆品”、“化妆品”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医院、疗养院、休养院、护理(医务)、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施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性质上相差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有失偏颇。一中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美容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疗养院、休养院、护理(医务)、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施出租”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中院对此未予评述有误,但其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故维持了原审判决。

83、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时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可以准许当事人撤诉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规定:“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在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驳回注册申请时,如果在诉讼中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依法转让给复审商标的申请人等事由已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同意根据新出现的情况重新作出复审裁定时,可以通过当事人撤诉的方式处理。

在A&F商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F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84]A&F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驳回。A&F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皮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鞋、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帽、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手套、连指手套、围巾、领带之外的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中院维持了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裁定撤销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A&F公司亦主张其委托他人受让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正在申请商标局核准转让过程中。基于以上情况,A&F公司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相应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重新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A&F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三、四、六现状的陈述表示认可,同意收回第8257号决定并在考虑上述引证商标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A&F公司据此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诉讼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之间不再存在商标权冲突,A&F公司请求就其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收回第8257号决定并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A&F公司据此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收回第8257号决定并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第8257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可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