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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案件:北京高院2011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

16、关于将仅损害私权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在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艾斯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邓亚萍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16]中,邓亚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艾斯特公司注册在第28类乒乓球拍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亚平YAPING及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邓亚萍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一中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亚平”及图构成,该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该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部分“亚平”的发音与“邓亚萍”相近似,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邓亚萍存在某种关联,但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邓亚萍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7、关于不宜将实际使用中是否容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作为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

《商标法》的“不良影响”条款属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体现,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具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项规定,标志在使用中是否容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不良影响条款所规范的内容。

在福建南少林药业药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国嵩山少林寺“南少林”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17]福建南少林药业药业有限公司在水针剂商品上注册了争议商标“南少林”及图形,少林寺以该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少林寺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少林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一中院认为,少林寺历史悠久,在我国宗教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形成了禅、武、医三位一体的少林文化。对社会公众而言,“少林”作为少林寺的简称,二者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少林”已形成独立于少林寺的其他含义。即使“南少林”能与少林寺相区分,但南少林公司仅以其住所地与“南少林”遗址所在地均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为由,从而认为其与南少林具有特定联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南少林公司在第5类水针剂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少林寺或“南少林”,或者与少林“医”文化有关,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一中院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少林”有其产生的历史渊源,与少林寺并非同一事物,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从“南少林”文字本身来看,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少林寺亦未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至今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宗教方面的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正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商标”条款

18、关于非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公众知晓”应指为我国公众所普遍知晓,对于非属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该地名早已申请为注册商标,且该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时,可以核准其注册。

在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涉及“SHIMIZU”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18]中,申请商标由上海清水公司于2006518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1类保温瓶、隔热瓶等商品。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SHIMIZU”译为“清水”,是日本清水市市名,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上海清水公司不服该决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中“SHIMIZU”译为“清水”,系日本静冈县第三大城市,也是日本重要的港口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虽然具有“清水”的含义,但中国公众很难将“SHIMIZU”认知为日本清水,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驳回其注册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上海清水公司于1996129申请注册“SHIMIZU”商标,于199777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45926,核定使用商品为真空瓶、暖水瓶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包含“SHIMIZU”的国际注册第873707号商标由上海清水公司于20051121申请国际注册,并于2007921在日本国获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真空瓶、冷藏瓶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中包含有“SHIMIZU”,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的《英汉大词典》可以证明“SHIMIZU”具有“清水”的含义并指向了作为地名的日本的清水市,但因语言差异的缘故,中国公众一般难以将“SHIMIZU”认知为作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清水市”作为日本地名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此外,上海清水公司于199777在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了“SHIMIZU”商标,随后其亦大量使用了该商标,如果本案申请商标不能获得注册,则难以保护上海清水公司基于上述商标对商标行政机关产生的信赖利益。而且,考虑到包含“SHIMIZU”的国际注册第873707号商标由上海清水公司于2007921在日本国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商标亦应获得注册。

19、关于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通常只有在其非地名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时才可以获得注册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主要因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相对明确和固定,如果允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必然会淡化其地名含义,可能导致对地名的不恰当垄断并引起社会公众对其地名含义和商标含义的混淆。虽然对于那些既具有地名含义又具有其他含义的标志,不能因为其具有地名含义就一律禁止其作为商标注册,但通常只有在其非地名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时才可以获得注册。

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涉及“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行政纠纷一案[19]中,被异议商标“绛及图”由绛艺苑砚社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已注册的第948285号“绛州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3年6月18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绛”是山西省运城市境内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经查,绛县目前为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绛县”虽是山西省县名,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单独一个“绛”字与“绛县”联系起来识别,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为由,请求不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墨水池)、块墨、墨汁,考虑到绛县为我国四大名砚之一“澄泥砚”的产地,相关公众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一般会将被异议商标中的“绛”理解为“绛县”,而不会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而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因此,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主张成立。一中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绛”既具有“绛县”的地名含义,也具有“深红色”的含义,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深红色”的含义强于“绛县”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标上的注册应不予核准,遂维持原判。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

20、关于具有固有含义的专业性词汇是否具备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于外文商标,应当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性的认定。

在纽普雷克斯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中,纽普雷克斯公司提出第6045128号“NUPLEX”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识别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为申请商标缺乏商标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NUPLEX”构成,其中“NUPLEX”的含义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申请商标将单词“NUPLEX”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又无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商标“NUPLEX”由英文字母组成,“NUPLEX”属于具有固有含义的属于专业性词汇。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工业用化学品;照像用化学制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粘合剂”与“NUPLEX”一词的含义,即“(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无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该外文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具有显著性缺乏依据。

21、关于英文词组缩写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采用文字缩写方式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考虑该标识的显著性及其对应文字的含义、商标申请人对该标识的使用情况等因素。

在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1],被异议商标系财务策划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444245号“CFP”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等服务。理财规划师协会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理财规划师协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FP”是“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只有经过职业培训并通过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正式取得理财规划师职业资格;“CFP”指定使用在培训、教育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认读,也不宜由财务策划公司独占使用;财务策划公司称“CFP”已与其形成唯一的、特定的联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中院认为,财务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CFP”商标的被许可人对该商标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财务策划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CFP”是“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故其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仅表示了该服务的相关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够严谨,依法予以纠正,但未影响本案结论,故仍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是“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即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缩写,但是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当事人提交的关于“CFP”的证据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可以证明“CFP”标识经过长时间的使用,逐渐被相关公众接受并作为注册理财规划师的教育、培训、认证所使用的标识。本案大量证据均证明,“CFP”标识是财务策划公司首先在中国使用,并许可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相关机构在中国就注册理财规划师教育、培训、认证等项目管理中使用。因此,财务策划公司对“CFP”标识拥有正当的权利,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22、关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后被作为其他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影响其获准注册的认定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提出注册申请后,申请商标被有关部门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只要该商品或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宜以该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在兰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赛洋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中,[22]争议商标系赛洋公司于2004616申请并于2008114被核准注册的第4123072号“莫代尔MA AL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兰精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提出争议。经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1231批准、20063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将“莫代尔”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虽将“莫代尔”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但其修正日期及实施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一中院维持了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莫代尔MA ALLO及图”于2004822申请,而“莫代尔”一词被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是20051231,该标准是200631实施的,故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早于“莫代尔”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兰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或者核准注册时,“莫代尔”一词已经成为某种纤维的特有名称。况且争议商标除含有文字“莫代尔”外,还包含“MA ALLO及图”,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也并不因此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中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确。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条款

23、关于争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此条款撤销注册商标,应满足的要件之一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当事人可通过提交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合同、发票,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广告、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等证据对商标知名度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者虽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但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与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公司)“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23]争议商标是广太石公司于2001108申请注册的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石膏板”等商品,圣象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引证商标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地板”等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圣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清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其争议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一中院认为圣象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已使其在市场上广为知晓,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圣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圣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

24、关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名称的变化导致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的认定

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的商品名称在各个版本之间存在变化,即使同一种商品在不同时期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品名称也可能因此而存在差异。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按照新修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商品名称的变更,则应结合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其他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名称以及相关行业协会有关商品名称的证明等因素进行客观的认定。

在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喜之郎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亚联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24]喜之郎公司以亚联公司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喜之郎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喜之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喜之郎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喱”等食品,而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是引证商标在“果冻”商品上使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只有“喱”,没有“果冻”,因此引证商标不属于核定使用在“果冻”上的注册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一中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和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食品领域“喱”与“果冻”系同一商品。结合喜之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糕点、果冻、奶制品等食品领域的事实,应当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中的“喱”即为“果冻”。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果冻”,喜之郎公司在“果冻”商品上没有注册商标,故本案不满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注册驰名商标法律构成要件的认定错误。

25、关于商事主体及相关技艺的历史传承对商标知名度的参考作用的认定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商事主体及相关技艺是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仅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商品提供者主体的变更、商标标志使用历史的中断、市场状况的变化等诸多原因,均可能导致某一商标原本所拥有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地能够为后来的该商标注册人所承继。

在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一正斋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正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25]中,争议商标系一正公司于2003108申请注册并于200627获准注册的第3743982号“一正”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膏剂”等商品上。2008年3月5日,一正公司的“一正”商标在第5类膏剂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72,一正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理由为:一正斋公司生产的“一正膏”系340年余年老字号“唐老一正斋”祖传密制的神奇膏药、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唐老一正斋 唐萼楼肖像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关于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正斋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一中院判决维持了该裁定。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而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志,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本案相关证据虽然证明“唐一正斋”及后来的“唐老一正斋”有着长期的历史传承,并曾于1930年注册了与本案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的商标,但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1967年以后,“一正膏”的配方经调整后改称“镇江膏药”,原注册商标也不再使用。“唐萼楼肖像”商标的长期中断使用,使其丧失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原本拥有的知名度也必然受到大幅减损。虽然此后唐氏后人唐镇凯于1992年注册成立了一正斋公司并于1994年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但由于商品提供者主体的变更、使用历史的中断、市场状况的变化等诸多原因,原“唐萼楼肖像”商标所拥有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地能够为一正斋公司所承继。一正斋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于20056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下属的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以及20073月其“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为其历史传承之悠久。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商事主体及相关技艺是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仅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一正斋公司提供的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为引证商标于19968月获得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称号的证据。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虽然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但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的公众群体,并于200835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五)《商标法》中商品类似条款

26、关于非分类表中规范商品的类似性判断

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如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更不宜局限于所核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或类似群组,而应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以及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为标准作出判断。

在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简称彰泰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侯敏仪“雷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6]被异议商标是侯敏仪任业主的登封新宁汽配经营部申请注册的“雷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1703群组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异议人提出异议所引证的“雷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171705类似群组的“保温、隔热、隔音材料”,这一类似群组的“保温、隔热、隔音材料”主要是以石棉作为基料的,一般不需要具备滤光的功能。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中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规范商品名称,故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应综合考虑其用途、消费群体、通常效用、产品原材料、销售渠道等因素。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主要是用于汽车玻璃上的隔热、滤光、防爆的塑料薄膜,另外还有用在建筑物玻璃上起到隔热、滤光作用的塑料薄膜。从功能上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通常不是用于包装的塑料材质薄膜,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用于隔热、滤光、防爆,也不是用于包装。从材料和物态上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是以塑料为基料的薄膜。因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在原料、物态、功能、用途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为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核定在第17类的1705类似群组上,但其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材料上与1705类似群组中的商品并不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遂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7、关于引证商标使用状况及知名度影响类似商品判断的认定

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时,应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号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为前提。在判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时,如果该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并未大量使用,则可适当考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及混淆可能性,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在小肥羊有限公司(简称小肥羊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昆区金洋食品厂(简称金洋食品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7]被异议商标系金洋食品厂申请注册的第1988700号“小肥”文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小肥羊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驳回其异议。小肥羊公司不服该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为由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小肥羊公司的“小肥羊”商号在餐饮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号已在矿泉水等商品所属行业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与小肥羊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小肥羊公司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中院认为,虽然小肥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小肥羊”系其知名商号,但没有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小肥羊公司将“小肥羊”或3043421号商标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上,并已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况且餐饮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在经营领域、商品种类与来源等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不会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类商品误以为源自小肥羊公司,小肥羊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小肥羊公司的上述权利依据不足。一中院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小肥羊公司明确以“小肥羊”系其知名商号作为其主张的在先权利。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应考虑该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消费者是否会将该商标与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小肥羊”系小肥羊公司的商号,并且在餐饮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餐饮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商品种类存在不同,但是餐饮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之间关联程度比较高在小肥羊公司在餐饮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类商品与小肥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对小肥羊公司的商号权产生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28、关于在实际使用过程因可能同时使用或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而被作为类似商品的认定

商品类似的判断虽然通常应当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但也应注意到,这种划分并非认定类似的依据,而且该表在商品类别及类似的划分中所依据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商品类别的划分依据的是商品的材质,如金属制品和非金属制品属于不同的大类;有的划分又依据用途,如建筑用玻璃和家具有玻璃分属不同大类;有的划分则依据其动力来源,如电动工具和手动工具也分属不同大类,但这些商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仍可能同时使用或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而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在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温岭市丰华工具厂“上工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28]争议商标注册在第8类磨刀器、农业器具(手动的)、剃须刀、手动千斤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钻头等商品、第7类金属切削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等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中院均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确实不在同一类似群,但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关联;引证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之与引证商标的来源相区分,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审法院遂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9、关于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时应考虑该已注册商标情况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权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认为原来设计的商标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如与企业经营理念不协调,可以改变使用商标标志。但由于该商标系注册商标,故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的变化使用并不享有专用权,甚至这种使用可能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商标权人应将其变化后的商标重新申请为注册商标。无论是在核准其注册过程中,还是在商标争议过程中,均应在考虑该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关联关系的基础上,适当处理该商标与其他已注册商标的关系。

在屈炯森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顺洁柔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29]734525“洁柔及图”商标(见下图)系屈炯森申1995314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该商标于2005313因到期未续展已由商标局注销。争议商标系屈炯森于2002313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3112825号“洁柔”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空气清新剂;蚊香;牙科光洁剂;医用棉;医药制剂;伤风油;隐形眼镜清洗液。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为199812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核准注册日为19992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2008825中顺洁柔公司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一中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734525号商标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屈炯森拥有的第73452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3927,有效期至2005313。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巾,屈炯森在该商标有效期间,保留了原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洁柔”文字部分,加以改动之后,在同类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卫生巾,屈炯森主观上没有放弃“洁柔”商标的意图,可以视为是对第73452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虽然2002年8月修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将第5类“卫生巾”商品与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划分为类似商品,但根据734525号商标及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纸巾等商品未划分为类似商品。此外争议商标一直实际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度,本着公平原则,从尊重历史角度,保留该商标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30、关于在已有商标上延伸注册相关商标不得损害现有已注册商标的认定

商标权人在其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延伸注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本无可非议,但如果延伸注册的商标与其他现有的已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存在其他危及或损害现有已注册商标的情形,对该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30]成都迪康公司拥有的“迪康”商标于1997513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的“好迪”商标于2000121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成都迪康公司于2001528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好迪康”,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成都迪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存在区别、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进行明确评述,故该裁定应予撤销。一中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好迪康”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好迪”和一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对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通常是可以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好迪康”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迪”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在相关公众认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好迪”与“好迪康”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好迪”与“好迪康”均为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被异议商标仅在“好迪”二字后增加“康”字,并未产生区别于“好迪”的新的含义,并鉴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在第26604号裁定中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进一步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进行审查。

31、关于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如果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似时应予撤销的认定

虽然商标注册人出于各种需要,会注册多个有联系的商标,但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承继和延续问题,在判断商标注册人的某一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不能仅仅因为商标注册人拥有在先其他注册商标,就维持在后有联系的商标的注册。

在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记造漆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南通雄鹰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31]永记造漆公司拥有的第131415号商标(见下图)于19791031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但该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而于20061212被依法注销。引证商标系南通雄鹰公司拥有的第170496号“彩虹牌CAIHONGPAI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82616,并于198331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3228。争议商标系永记造漆公司2001119申请注册的第1740936号“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见下图),并于200247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等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12462006328,南通雄鹰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撤销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一中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永记造漆公司不服并上诉称,争议商标在第13141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内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永记造漆公司对彩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是延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有违商标专用权延续性原理。

           

131415号商标     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一般不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承继和延续问题。虽然永记造漆公司曾经享有第131415号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为不同的注册商标,因而永记造漆公司针对第131415号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各自独立,二者之间不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延续问题,故永记造漆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其第131415号商标的延续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六)《商标法》中商标近似条款

32、关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时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定两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一般说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就越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指出的是,商标近似性的认定不仅需要证据证明,它还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在先程序中对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大多都能得到在后程序的尊重,但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在先程序对商标近似性的认定明显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在谢文胜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威龙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32]烟台威龙公司在先注册了第500139号、第992731号“威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商标局于2005622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22号《关于认定“威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烟台威龙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威龙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批复所附商标图样与第992731号商标图样相同。被异议商标为谢文胜2002730申请注册的“威龙假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于1997428取得注册,于2005年被商标局在侵权案件中认定为在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可以推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与烟台威龙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酒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谢文胜不服上述裁定并提起诉讼。此外,商标局于200819曾针对烟台威龙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作出第11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烟台威龙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威龙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烟台威龙公司称争议商标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烟台威龙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119号裁定因未进入复审程序而生效。

一中院认为,争议商标与第992731号商标、第500139号商标在元素构成、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作出第11049号裁定缺乏根据。商标局认定烟台威龙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威龙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驰字(2005)第22号《关于认定“威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是2005622作出的,无法证明“威龙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驰名,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于200819曾针对烟台威龙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作出了争议商标与烟台威龙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威龙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的认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基于商标行政确权的稳定性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评审程序中应当对商标局的相关裁定及其之后当事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予以适当考虑。第11049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中院判决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烟台威龙公司的“威龙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虽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烟台威龙公司的“威龙及图”商标已经驰名,但仍能够证明烟台威龙公司“威龙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局于200819作出的第119号裁定虽然认定争议商标与烟台威龙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威龙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但商标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是不同的法律程序,该异议结果亦未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撤销程序中有权独立进行审查,通常不受商标局异议裁定的约束。一中院将第119号裁定作为认定争议商标与烟台威龙公司的“威龙及图”商标相似的考量因素确有不当。本案争议商标由四个汉字“威龙假日”构成,而第992731号商标和第500139号商标均由汉字和图形两种元素构成,其文字部分“威龙”分别构成据以呼叫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威龙假日”,在文字上相对于“威龙”产生了新的含义,但由于“威龙”系争议商标和烟台威龙公司的“威龙及图”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其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所使用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其他联系,故争议商标与烟台威龙公司的“威龙及图”商标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其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中院认定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33、关于非显著性部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可不予考虑的认定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不具备显著性的部分在认定是否相似时可不予考虑或不给予过多考虑。

在施永根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会稽山公司)“会稽越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33]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施永根注册在第33类的黄酒等商品上且未指定颜色,引证商标“会稽山及图”(见下图)会稽山公司在先注册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且指定颜色。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决定撤销争议商标,一中院亦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前两个汉字均为“会稽”,但“会稽”既可指今浙江中部的“会稽山”,也可作绍兴的别称,均系地理名词,不具显著性。引证商标由“会稽山”三个汉字和置于椭圆形内的“山水及建筑物”组合图形构成,文字位于椭圆形内侧正下方;争议商标由“会稽越”四个汉字和置于椭圆形内的“鸡头形壶”图形构成,文字位于椭圆形外侧正上方。图形在两商标中均占较大比例,引证商标突出的是“山水及建筑物”组合图形;争议商标强调的是“鸡头形壶”图形。引证商标为指定颜色,争议商标未指定颜色。将二者进行比对,图形给人的印象最为直接、快捷,图形部分构成两商标的显著部分。虽然,施永根与会稽山公司地处同一地区,引证商标确有一定知名度,但商标标志近似是判断混淆和误认的前提。就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标志而言,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感知到两商标存在的较大差异,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34、关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均影响其近似性的认定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及傍名牌的行为,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构成近似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时,不应仅考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更应考察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在杨世群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侨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34],针对杨世群经初审公告的第3413981号被异议商标“渝富桥YUFUQIAO”商标,重庆富侨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尽管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渝富桥”的首字“渝”通常容易理解为重庆市的别称,且“富桥”与“富侨”存在读音相同等因素,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和含义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引证商标指定颜色的图形部分占较大比重,与被异议商标仅为楷体文字和汉语拼音相比,两者整体外观区别较为明显,据此尚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杨世群为证明其已在全国范围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及分店和加盟店照片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客观市场经营情况,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基于前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和杨世群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为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一中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上看,文字是其主要认读部分,具有较强识别作用,“富侨”与“渝富桥”读音只相差一字,“渝”可以理解为重庆市的简称,且“富侨”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没有固有含义,尽管引证商标还指定颜色及图形,但 “富侨”与“渝富桥”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上是相近似的,两者若同时使用在类似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杨世群为证明其已在全国范围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及分店和加盟店照片等证据,一中院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但是,上述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杨世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其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并建立较高市场声誉。相反,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重庆富侨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足以证明在杨世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并取得了一定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一中院片面考虑被异议商标在注册申请之后的使用情况,而未考虑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处于重庆市,均从事类似的保健、按摩等服务的客观情况,未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故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遂改判维持被诉裁定。

35、关于外文商标及其中文译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

在驳回复审诉讼中,当引证商标是外文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该外文的中文译文时,如果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能够将该外文与其中文译文对应起来时,可以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在诺德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纠纷一案中,[35]申请商标系诺德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际注册第727211号“NORD及图”商标。2006年1月5日,诺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7类和第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传导、变压、存储、调节以及控制用强电流技术工程设备,即用于电子速度控制以及制动断路器的频率转换器。1994年7月20日,中国北方工业集团公司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第844544号“北方”商标。针对诺德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NORD”为法语单词,其中文含义为“北方”,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分别注册使用在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与马达及部件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在第7类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第9类传导、变压、存储、调节以及控制用强电流技术工程设备,即用于电子速度控制以及制动断路器的频率转换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初步审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中院均认为,引证商标二为中文“北方”,申请商标由“NORD”及具有立体感的齿轮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法语是世界上众多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官方语言或通用语言,“NORD”作为法语中的常见单词,其中文含义为“北、北方”,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达及其部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36、关于判断商标近似可适当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存续状态的认定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仍在继续使用,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混淆的因素。

在海口新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德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润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润地公司)“海岛厨房”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36]申请商标“海岛厨房”的申请人为新德公司,指定使用于第43类提供营地设施、出租活动房屋、咖啡馆、饭店、餐馆、茶馆、酒吧、旅馆预订、快餐馆、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海岛人家及图”由北京砂煲兄弟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42类餐馆、快餐馆、食宿旅馆、备办宴席、酒吧、菜馆、美容院、按摩、蒸气浴、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茶馆、酒吧、旅馆预订、快餐馆、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一中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字是两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海岛”、“厨房”、“人家”均属汉字的常用词汇,判断两商标标志是否近似应从商标含义及要素结构进行比对。申请商标“海岛厨房”容易被理解为“在海岛上搭建的厨房”,引证商标“海岛人家”容易被理解为“在海岛上供人们休憩、渡假的场所”,二者均有各自独立的含义。同时,申请商标由汉字“海岛厨房”组成,引证商标从上至下由“椭圆形黑底镂空的椰树图形”、“HAIDAO RENJIA”拼音、“海岛人家”汉字组成,两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此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砂煲兄弟公司下达的京工商朝处字(2007)第D34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商标局2011年4月11日就引证商标作出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新记载的事实表明,砂煲兄弟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至今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综合上述因素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类服务项目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37、关于具有包容关系的外文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

近似商标是指文字、数字、图形或颜色等商标的构成要素在发音、视觉、意义或排列顺序以及整体上虽有一定区别,但易产生混淆的商标。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予以判定。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外文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客观上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会影响到对商标近似性及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在宝马股份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江西赣江机械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37]被异议商标系赣江机械厂申请注册的第1589945号“BMWC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在其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宝马公司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为其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82195号BMW”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中院维持了被诉决定。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由“BMWCO及图”组成,其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BMWCO的美术体,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在商业实践中,“CO”的含义为“company(公司)”,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容易使消费者在购买、识别产品时产生误认,认为两者是关联商标,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中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

38、关于恶意并非构成混淆和商标近似必要条件的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具有恶意不是认定构成混淆和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

在李鸿良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杨荣金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38]杨荣金2003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李鸿良于2003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0081124,杨荣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一中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仅相差一个月,且二者申请时均没有经过长期使用,共同申请在同种商品上应属偶然巧合,李鸿良在主观上没有搭引证商标便车的故意。李鸿良与杨荣金虽同处福建省,但分处不同城市,各自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而且,争议商标于20051021获准注册,至今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且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为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二商标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认定两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并共存于市场,消费者已经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中院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鸿良在引证商标提出申请后一个月提出争议商标申请,虽然不足以证明其有恶意,但恶意并非认定构成混淆和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要求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二商标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李鸿良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使用、宣传争议商标及其商品的证据较少,且销售合同无发票佐证、宣传证据仅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李鸿良也没有提供相关公众实际不会将使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相混淆的其他证据,因此不具有适用该条的条件。原审判决仅以李鸿良申请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且已经使用为由,就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9、关于以常见词语或有特定含义的词语组成的商标是否相似的认定

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某些反映某些事物的文字是唯一的,如某种动物、某些物体的名称等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但有些文字经过人们长期的使用或者文学作品中的使用,可能会使之具有了某种特殊的含义。由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存在,在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时,应当着重考虑该商标的整体构成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不能仅以作为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就作出两个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的,还应当考虑其使用情况对其知名度的影响。

在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简称双飞日化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雪洁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39]雪洁公司20046月针对双飞日化公司20036月获得注册的争议商标“青蛙王子”(见下图)提出撤销争议,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四个引证商标(见下图)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雪洁公司撤销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双飞日化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若干新证据证明:1995年初,双飞日化公司将“青蛙王子”商标使用在洗发露、沐浴露和儿童营养霜等商品上,后将11项“青蛙王子”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等10余种商品类别上进行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20033月以后,双飞日化公司对上述“青蛙王子”系列商标进行推广,取得了国内儿童护肤品包括牙膏牙刷市场的极高占有率。其“青蛙王子”商标于2003年、2004年分别获得“漳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118,(2007)抚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飞日化公司的 “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生效。20083月,双飞日化公司以该品牌为题材制作52集动画片《青蛙王子》,并已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20088月至11月,双飞日化公司委托广州市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制作“青蛙王子”儿童牙膏、牙刷广告,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连续播出。200910月,双飞日化公司的青蛙王子牙刷、牙膏广告在中国儿童护理网、江西美容美发网、中国化妆品网、慧聪网以图、文等多种方式进行大量宣传。此外,“青蛙王子”儿童系列产品还多次被官方权威机构评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及“群众最喜爱、最畅销产品”。一中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双飞日化公司通过对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大量的宣传,使得争议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与双飞日化公司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括中文文字“青蛙”,而“青蛙”其含义为自然界中一种常见的动物。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青蛙王子”,而“青蛙王子”为格林童话中的经典童话人物,对公众而言具有特定的含义,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的含义不同,可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青蛙王子”虽然包括了四个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青蛙”,但是,由于“青蛙王子”在公众中已经形成特定含义,相关公众在认读该文字时,不会将“青蛙”与“王子”分别阅读和理解故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在读音上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能够与四个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区分开来。争议商标是由变形的中文文字“青蛙王子”构成。四个引证商标的“青蛙”均为未变形中文文字,故争议商标的字形与四个引证商标的字形,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能够予以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的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存在不同,在整体结构上不构成近似。

(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条款

40、关于主张已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的主体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应由其自行行使,仅在特定情况下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主张已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的,应当系该姓名权的权利人或经该权利人特别授权的主体。

在荆胜强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商·史东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40],针对荆胜强所注册的第3271558号“凯特苔藓KATE MOS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史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KATE MOSS凯特·苔藓”的英文部分系英国一超级名模的姓名,中文部分“凯特·苔藓”是英文的翻译,该模特在时装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可能导致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故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一中院认为,商·史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但现有证据仅可证明KATE MOSS授权商·史东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事务,而未授权其对KATE MOSS这一姓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益。在商·史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授权书无法证明商·史东公司系KATE MOSS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无权以该在先权为由提起本案所涉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商·史东公司基于该在先姓名权而提出的争议申请。一中院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史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商·史东公司为证明其有权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为由提起争议,提交了模特KATE  MOSS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模特KATE  MOSS授权商·史东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及代表处理模特儿业务和其它商业活动”,同时“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KATE MOSS 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申请(注册号3271558;类别:25)……全部所需递交之文件及任何须采取之相关申请行动”,在行政审查过程中,荆胜强并未对商·史东公司提起本案争议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且模特“KATE MOSS”本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声明书,进一步明确其授权商·史东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把我所拥有的我的姓名、肖像、传记、绰号及商标之使用权全部授给商·史东公司”。综合上述授权书、声明书,足以认定模特“KATE MOSS认可商·史东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商·史东公司与“KATE MOSS”这一姓名具有商业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

41、关于主张注册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需证明其与该在先商号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

商号属于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一种,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的作为在先权利的商号通常是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知名度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商号。主张注册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的,应证明其与该在先商号具有利害关系,仅有投资关系且并非唯一投资者一般不宜认定具有利害关系。

湖南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涉及“梅兰日兰”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4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度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商品,商标权人为湖南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公司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理由提出撤销申请,但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关联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涉及断路器商品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梅兰日兰”商号或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电缆等商品功能、用途均有所不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通常情况下,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在不相类似商品上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梅兰日兰”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产生对应联系。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断路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实际使用中与断路器等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建立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利益。湖南梅兰日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一中院认为,施奈德公司自身从未将“梅兰日兰”作为商号使用,其投资的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使用“梅兰日兰”商号形成的任何在先权益并不能当然地归属于施奈德公司所有,且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所涉及“断路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在具体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诸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非类似商品,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申请于20021217,施奈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关联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涉及断路器商品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梅兰日兰”商号或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即使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标识的使用已经使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了商号权益,但由于施奈德公司自身从未将“梅兰日兰”作为商号使用,且施奈德公司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均系独立的商事主体及施奈德公司并非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唯一发起人或股东,故施奈德公司未经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授权不宜依据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号权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一中院认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商号形成的在先权益不能当然地由施奈德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42、关于先商号的权利范围应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主张争议商标系其在先商号的,该在先商号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即其应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由于企业名称具有地域上的相对性,故在先商号权的权利范围也应具有地域性,其权利范围应当随商号的知名度大小而确定,并同时考虑抢注的主观恶意。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商号被抢注,则可以推定抢注者具有主观恶意。此外,在先知名商号权仅能阻却在后商标在与该商号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应考虑在先商号的知名度。

在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百利豪眼镜有限公司“汤尼威尔TONY WEAR”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42]被异议商标系百利豪公司申请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155046号“汤尼威尔TONYWEAR”商标,汤尼威尔公司以“汤尼威尔”系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字号未由提出注册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中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商号权,并非指所有早于商标申请日期的商号,而应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在先的知名商号权仅能阻却在后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虽然汤尼威尔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的成立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但由于汤尼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汤尼威尔”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汤尼威尔公司的商号使用在服装上,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框、眼镜片、眼镜盒、眼镜布、眼镜链、太阳眼镜、老花眼镜、光学眼镜、隐形眼镜商品上,汤尼威尔公司不能证明其从事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且服装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故汤尼威尔公司在服装经营上拥有的商号权不能成为阻却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的理由。

43、关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简称构成在先权利的认定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的简称如果具有一定知名度,也可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李军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43]被异议商标系李军辉申请注册的第3668351号“广本”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包装机、洗衣机、干洗机、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发电机等商品。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广汽本田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定“广本”是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其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李军辉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李军辉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广汽本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广本”企业名称在汽车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与汽车所处行业不同,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与广汽本田公司的“广本”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广汽本田公司的商号权。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导致“广本”商号或“本田”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中院认为,虽然“广本”经常被作为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指代和使用,但广汽本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汽本田公司曾经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洗衣机、干洗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实际开展过经营活动,而广汽本田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仅为其在汽车商品之上开展了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汽车与被异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即广汽本田公司并未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类似商品之上形成了受到法律保护的字号权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广本”系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在汽车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等商品属于第7类商品,该类虽然有明确的“陆地车辆用除外”的表示,但在具体注册和使用中仍有可能与第12类的汽车、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商品有密切关联,而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要求将非陆地车辆发动机与第12类的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商品进行交叉检索。考虑到“广本”作为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简称所具有的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中院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广汽本田公司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4、关于涉及老字号及企业名称中断使用情况如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

企业名称权的存在是以企业依法注册并使用该名称为前提的,企业名称权并不单纯地因企业的合并、分立等企业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而当然地归属于后续的法律主体。对字号的停止使用,可能导致丧失其相应的企业名称权的后果。

在黄锦琪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简称三多轩商店)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44]老字号“三多轩”创始于清咸丰年间,创始人是黄锦琪的高祖父黄其佩,主要经营和制作笔墨纸砚等。1956年公私合营后,三多轩资产转归国有后其字号被停用。19851018,三多轩商店复业经营。但三多轩商店仅使用了“三多轩”字号,而并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三多轩”商标。2000年以后,三多轩商店处于停业整顿状态。2002926,黄锦琪在第16类笔、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三多轩”,后被三多轩商店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公私合营后,黄家对其字号不再享有所有权。三多轩商店享有“三多轩”在先商号权,黄锦琪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同时,“三多轩”作为三多轩商店的商号的主要部分,一直使用至今,该字号在实际使用中已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审审法院认为,三多轩商店虽然自1957年即享有“三多轩”企业名称权,并获得“广州老字号”证书,但综合考虑黄氏家族对“三多轩”的贡献和三多轩商店的实际经营状态,该老字号证书不能证明“三多轩”字号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是基于三多轩商店的经营活动所带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多轩商店使用“三多轩”的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与三多轩商店之间产生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且该唯一对应关系已经由于三多轩商店的经营活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黄锦琪作为“三多轩”创始人的后代,其在第16类笔墨纸砚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具有合理理由。一中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自公私合营至三多轩商店复业经营期间,因“三多轩”字号停止使用,其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亦不复存在。自198354三多轩商店成立以来,由于三多轩商店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三多轩商店才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三多轩商店虽因其注册、使用行为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被相关单位认定为“广州老字号”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保护,避免权利冲突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三多轩”成为“广州老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除了三多轩商店复业以来的经营使用外,更多地有赖于黄氏家族长期以来的经营活动,相关公众对三多轩商店及“三多轩”字号的认可离不开黄氏家族在原“三多轩”经营活动中所积累的工艺技术和建立的良好声誉,因此,“三多轩”字号与三多轩商店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相关公众对“三多轩”的认识更多地是与黄氏家族联系在一起的,黄锦琪作为黄氏家族的后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现实情况看,三多轩商店自2000年以来确实已处于停业状态,不再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黄锦琪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未损害三多轩商店的在先权利。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相关历史因素,在探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撤销被诉裁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商标法》的基本精神。包含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在性质与功能等方面与商标并不相同,因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对商标的使用。三多轩商店仅是将“三多轩”作为字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而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因此不能认定三多轩商店在先使用了“三多轩”商标,更不能证明该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5、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认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在先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拥有在先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即其系所主张的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且其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在车智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高丽莉“瑞贡天朝”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45]争议商标是高丽莉于2005829申请注册的第4863722号“瑞贡天朝”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等服务项目上。车智洁以其对“瑞贡天朝”拥有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车智洁的前人车顺来创办的“车顺号”茶庄获得了清朝皇帝赐予的“瑞贡天朝”牌匾,且牌匾存世仅一块,故“车顺号”与牌匾内容“瑞贡天朝”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高丽莉将“瑞贡天朝”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了车智洁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车智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贡天朝”匾额与“车顺号”茶庄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车顺号”和“瑞贡天朝”曾一度中止使用,“车顺号”和“瑞贡天朝”之前所享有的商誉并不必然归车智洁所有,车智洁有关其对“瑞贡天朝”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一中院认为,即使车智洁家族拥有的“瑞贡天朝”匾额为保存至今的唯一真匾,现有证据亦无法表明“车顺号”茶庄与“瑞贡天朝”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车智洁主张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车智洁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对“瑞贡天朝”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亦无证据证明车智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瑞贡天朝”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车智洁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6、关于停止使用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的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禁止他人抢先注册的商标,除须具备在先使用的前提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影响。而所谓“一定影响”,是指相关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从而能够使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加以区分。如果在先商标虽然曾经使用并产生过一定影响,但如果该使用行为由于各种原因已经停止,则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不能再单纯根据其以往的使用行为认定该商标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广州市番禺区万声达电子电器厂(简称万声达厂)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蔡力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46]被异议商标系万声达厂于2003114申请注册的第3782232号“T-KOKOP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等商品上。蔡力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蔡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龙腾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了宣传使用在先商标的广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中院亦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其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但是仅凭20015月《慧聪商情广告》上的一则广告,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审查核准时已经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本案宇龙腾公司于2005415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后,该公司即停止了对在先商标的使用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他公司对在先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47、关于对原告诉讼新证据的适当采信及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做出行政行为的被告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虽然将举证义务分配给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但并未限制或排除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如果行政诉讼的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明被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接收并依法采信。

在美国高思公司(简称高思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东莞市东之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之声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47]东之声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KOS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扩音器喇叭、车辆用收音机、录音机等商品,高思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该异议理由不成立。高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高思公司的“KOSS”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在中国也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高思公司同时提交了15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高思公司在案证据中能够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KOSS”商标,但不足以证明其“KOSS”商标进入中国市场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一定知名度,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思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其为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KOSS及图”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并提交了32份证据材料。一中院认为,高思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些在异议阶段以及异议复审阶段没有提交过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故不予采信。高思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KOSS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过高思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已经及于东之声公司,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高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高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使用其“KOSS及图”,只是该使用尚未产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定影响”。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高思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并无不可,一中院以这些证据未在异议阶段以及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为由一律不予考虑过于机械。行政诉讼应正确处理避免审级损失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关系,虽然在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后高思公司尚可请求撤销其注册,但如果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亦不宜以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为由完全不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高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中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高思公司对“KOSS及图”、“KOSS”商标的在先使用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后,高思公司的“KOSS及图”仍在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在东莞、深圳、珠海地区有多家企业接受委托生产高思公司“KOSS”品牌耳机,东之声公司作为位于东莞市的同业经营者,完全可能接触到高思公司的“KOSS及图”商标或“KOSS”标志,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法应不予注册。

48、关于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董怀谷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48]争议商标系董怀谷在第8类剃须刀、指甲锉等商品注册的3602695号“Rose及图”商标,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产品包装盒、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其中产品销售发票均为出口发票,该发票及提单表明其产品销往印度、智利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剪刀、钢刀、佩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一中院认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仅提供了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上述证据只能证明Rose”品牌在其产品上使用过,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二审另查明,中国轻工业进口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1966年10月即注册了第53196号“Rose及图形”商标,1995年转让于山东省日用百货公司,2003年8月转让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该商标曾于1972年经核准扩大使用在“折剪、小刀,指甲钳”商品上。1981年10月经核准扩大使用在“园艺用刀剪、剃刀,指甲钳、保安刀片、刀架、折剪”等商品上。1994年中国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后,该商标保留第26类“缝衣针”商品,其余第8类园艺用刀剪、剃刀、指甲钳、保安刀片、刀架、折剪等商品并另行换发第38091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因有效期满后未续展被注销。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发票的原件,并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3196号“Rose及图形”商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有效期限至2010年9月16日止)、时间为2002年至2004年期间的销售发票原件(7份)及中译文,用以佐证其玫瑰牌折剪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发票原件及中文译本,属于对发票证据形式的完善。该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多次向印度等出口了较大数量的“Rose”品牌“折叠剪刀”商品,且该商标(1972年起为第53196号,1994年换发商标注册号为第380911号)从1972年起指定使用在园艺用刀剪、剃刀、指甲钳、保安刀片、刀架、折剪等商品上并一直持续使用,虽然该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有效期满后因未续展被注销,但由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并不因其未续展而中断,因此,应认定在中国生产、并使用在园艺用刀剪等商品上的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此外,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Rose及图形”商标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产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Rose及图”商标相似,董怀谷作为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在董怀谷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争议商标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在“剪刀”等商品上注册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并有独创性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并非偶然。二审法院遂改判维持被诉裁定。

49、关于仅有一份荣誉证书通常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主张申请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注册商标系其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重庆市世湖圆食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重庆市石柱县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涉及“老川江情”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49]争议商标系重庆世湖圆公司于2003728提出注册申请的“老川江情”商标,2005828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风肠、板鸭等商品。200643,重庆老川江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重庆老川江公司的“老川江”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重庆世湖圆公司明知“老川江”为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在肉干等商品上抢先申请注册与“老川江”文字近似的“老川江情”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重庆老川江公司就“老川江”商标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在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认定“老川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仅有一份,即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重庆市万州区昌源食品企业公司“老川江”牛肉干被确认为“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的对象一般不予审查。重庆老川江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院庭审时虽称其对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进行了审查,并在该审查的基础上认定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其仅依据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这一份证据认定“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从12808号裁定中难以得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重庆老川江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进行审查的结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重庆世湖圆公司提交的2002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荣誉证书这一份证据,即认定“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不足。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中院有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川江”属于重庆老川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裁定时应全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八)《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

50、批量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可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他人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时,将该作品名称大量抢注为商标,甚至将其抢注的商标出售牟利的,可以将该注册商标视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在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50]中,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早在2005年针对上述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双叶社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虽判决维持争议裁定,但认为“双叶社提交的诚益公司曾经及现在持有的商标的档案资料表明,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日本、台湾、香港具有较高知名度,诚益公司复制了上述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予以注册,结合其批量性、大规模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可以认为诚益公司明显具有侵害他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双叶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上述证据,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2007年双叶社再次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出大量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综合考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规模性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事实,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一中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及动画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日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广泛发行和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诚益公司地处广州,毗邻香港,理应知晓“蜡笔小新”的知名度。诚益公司将“蜡笔小新”文字或卡通形象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同时考虑到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诚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结论正确。

(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条款

51、关于经营者内部单据可否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真实使用,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经营者内部单据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

在万金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王建娣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51]王建娣以3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万金刚拥有的复审商标“骆驼牌及图”的注册,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驳回该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万金刚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是加鳄公司获得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加鳄公司给实兴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以及加鳄公司送货单。由于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系公司内部使用的单据,其印制、使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依据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认定复审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证据尚不充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证据不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金刚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万金刚与骆驼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骆驼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加鳄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的被许可人。而加鳄公司2006年给实兴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均载明为订购“骆驼牌”、“骆驼牌及图形”、“骆驼牌图形”的款项,加鳄公司2006年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实兴公司。以上票据是商业交易中常用的票据形式,加盖了加鳄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在王建娣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认定复审商标在三年内已经实际使用是恰当的。

52、关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不足以产生维持注册的效力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条款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于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如果注册商标使用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不能产生维持其注册的效力。

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银行)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华崇东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52]复审商标系深圳发展银行注册的第1509884号“发展卡”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华崇东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上述商标。商标局认为深圳银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华崇东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华崇东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申请复审。深圳发展银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发展卡借记卡、信用卡样卡及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原件及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的证据均是其复审商标在第36类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而非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进而无法认定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复审商标在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政策。一中院认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但深圳发展银行在评审程序提供的证据仅仅体现了复审商标在其非指定使用的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发展银行在评审程序提供了发展卡借记卡、信用卡样卡及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深圳发展银行举办的活动宣传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仅仅体现了复审商标在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而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使用。虽然发展卡借记卡、发展卡信用卡本身即为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但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发行发展卡借记卡和发展卡信用卡,由消费者进行使用,仅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提供卡片本身所蕴含的金融服务的过程,并不能达到有效地使消费者区别借记卡、信用卡本身商品来源的功效,从而实现复审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的商业使用。因此,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复审商标在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维持原审判决。

53、关于商品或服务特点对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产生影响的认定

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综合判断。

在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力奇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简称乐凯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53]复审商标系乐凯公司拥有的第1248056号“LUCK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商品上。2004115,力奇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和墨水包装盒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但商标许可合同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墨水包装盒仅是商品外包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贴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到消费市场,进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中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除了许可保定乐凯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简称数码公司)自20015182006517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生产日期分别为2004412004852004926的墨水包装盒外,乐凯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11152004114期间大量的商标标志印制发票、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虽然在产品销售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多为“爱普生墨水”、“米玛克墨水”、“NOVA墨水”、“罗兰墨水”、“MIMAKI墨水”、“EPSON墨水”、“HP3000墨水”、“Mutoh墨水”、“Roland墨水”、“惠普5000墨水”、“武腾墨水8000等不同型号的墨水及相纸等商品,但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相关商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常对应相应的打印机型号而生产、销售,相关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多以“某一其他厂商商标、字号或打印机型号+墨水”的形式体现。在乐凯公司已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墨水包装盒的前提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经乐凯公司许可的数码公司在20011152004114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此外,乐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大量的其他证据,包括复审三年期间内生产的商品实物和2004114之后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不仅在本案诉争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且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是长期一贯并持续至今的。在此情况下撤销复审商标撤销与《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维持被诉决定。

54、关于未经许可的使用及仅发生在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交易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认定

在没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他主体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有被许可的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买卖行为如果仅发生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也不能认定是该被许可使用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商业使用行为。

在强韧有限公司(简称强韧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斯特森有限公司(简称斯特森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54]斯特森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强韧公司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37137号“T.U.F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驳回了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一中院认为,强韧公司提交的证据7.2,即汕头市包浩斯服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包浩斯公司)向强韧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发票附页、合同和相关产品的照片等复印件,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的使用,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证据7.2中仅有一份合同中所附“生产图样”隐约可见复审商标标志的部分内容,其对于本案中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单纯依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涉案三年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而且,该证据同时显示,强韧公司为该商品的购买者,包浩斯公司才是该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者。因此,即使认定该合同中的商品标示了复审商标并且该商品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复审商标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主体也是包浩斯公司而非强韧公司。在强韧公司未提交其与包浩斯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强韧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使强韧公司与包浩斯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这种发生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的商品买卖行为,也难以认定复审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商业使用行为,故强韧公司提交的证据7.2及其相关补强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涉案三年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二审法院改判维持被诉决定。

55、关于仅有一份作为顾客报销凭证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的认定

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可以不视为足以产生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使用商标行为。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在付亚楠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涉及“TAMASHI”商标复审争议行政纠纷一案[55]中,复审商标系深圳市盛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41申请并于20001014获准注册的第1457817号“TAMASHI”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电池、报警器商品上。200533,复审商标依法转让给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20031126,付亚楠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一张其于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商品销售发票作为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该发票为第二联的顾客报销凭证并加盖了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的公章,其中记载顾客姓名为陈希慧。商标局以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认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影碟机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与影碟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电池、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并撤销复审商标在电池、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商品上的注册。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在影碟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缺乏依据,其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商品上注册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主要证据是一张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商品的销售发票。鉴于该发票通常应由顾客而不是产品销售方持有,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作为销售方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如何取得该发票的情况下向商标局提交该发票不符合常理。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发票所记载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且付亚楠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该发票及其相应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因此,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存在足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使用行为。而且,即使该销售发票及相应的销售行为属实,复审商标的该使用行为也属于以维持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一中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在影碟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在影碟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