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呈现诸多亮点,笔者结合办案中曾遇到的问题,筛选归纳此次民诉法修改的几大亮点:
1、“管辖权转移”不再是某些地方法院“一手遮天”的手段。
原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往好多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使审级降低,无疑是剥夺了当事人寻找更高审级法院救济的机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实践当中,对于上级法院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法院即移交法院上诉,这无疑为某些“地方保护”披上了合法外衣。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此条款修改,“上交下”增加了几个限制条件,第一、“确有必要”即上级法院移交下级法院必须是事出有因,且原因合理;第二、报批程序。此限制条件,对于随意移交起到了很好的制约效果。
2、“起诉状”记明当事人信息事项更加符合实情。
原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往在原告起诉时,书写诉状,往往无法准确查明被告年龄、民族、职业或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若不书写上述信息就会面临不予立案的后果,于是大部分原告在不准确了解对方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只好胡乱书写。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为:“(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此修改很好的解决了上述情况,也较为实际。
3、“不予受理、书面裁定”也许能解决“立案难”的现状。
原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以往,到某些法院立案,若正遇某些法官心情不爽,常常会遇到以各种理由拒绝受理案件的情况,问其理由,随口一说,便无下文。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条款修改最大的亮点在于“作出裁定书”,不予立案,不是随口一说那么简单,需要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书。或许该条款的修改能改变某些法院不负责任的做法。
4、“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只能发一次”,避免“和稀泥”。
以外,针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可能遇到二审再次发回重审的结果,使得案子久拖不决。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为:“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此规定意味着二审针对发回重审再次上诉的案件,只能维持或改判,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此可加快案件审判的进度。
(秦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