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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轮案”看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同为我国空调行业的两大巨头,因一件名称为“风轮”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鏖战”多年。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针对名称为“风轮(455-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67850.X,下称涉案专利),以其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审查后作出第13585 号决定, 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此案一波三折,先后经过一审、二审, 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了“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的第13585 号决定”的判决。

  

 “该案件涉及了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 无论是在2008 年修改前的专利法框架下两个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还是在修改后的新专利法框架下同类产品一对一单独比较判断‘明显区别’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案第二代理人、专利复审委行政诉处副处长钱亦俊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中,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要给予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加以判断,只有准确把握才能得出客观准确的判断结论。

  

 “风轮”外观设计专利惹纠纷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 空调业务旗鼓相当的美的与格力之间的专利纠纷由来已久。早在2007 年,格力与美的就因为睡眠空调专利展开了长达数年的互诉侵权拉锯战。当时,格力起诉美的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这一发明专利,与此同时美的起诉格力“风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格力与美的之间的专利侵权和专利权无效纠纷由此拉开了序幕。

  

 2009 年2 月20 日,格力以“涉案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随后,专利复审委组成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16 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上述第13585号决定,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 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比例的差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 因此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美的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述决定。钱亦俊向记者介绍,一审法院对于无效宣告决定中确认的“判断主体和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相同点和四点区别”予以认同,但是在进行综合判断时认为除旋转方向不同外,其余三点区别均分布在外观设计中部等主要视觉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区别足以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不同。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及格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格力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在(2011)行提字第1 号再审判决中纠正了一审、二审判决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式适用上的错误,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3585号决定。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式的运用

  

 此案一波三折,如何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判定外观设计相近似问题,不同产品在判定相近似时如何确定对应的一般消费者等问题成为无效程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钱亦俊坦言:“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一直遵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其具体运用却存在不同的方式。”

  

 据记者了解,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具体而言,所谓整体观察应当是指将涉案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进行全面的比较分析,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即区别点); 而综合判断是指在对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比较分析时,是否属于不可见部位或者不易见部位、是否属于惯常设计、是否属于技术性能或者功能唯一限定、是否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以及使用状态下产品的形态等,都是综合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应当将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权衡,考虑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显著。在钱亦俊看来,如果孤立地考虑区别点对整体视觉印象的影响,只能得出片面的结论。这是由人的视觉特点决定的。但是,如果仅仅关注一点,就会在主观上感觉关注点的影响很大,结论就会偏颇。

  

 本案中,再审判决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于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区别点争议不大,关键是区别点是否对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显著效果的判断。二审判决认同了一审判决的观点,认为扇叶方向不同这点区别是受功能唯一限定对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外,其余三点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钱亦俊向记者介绍,对于前者双方均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式的运用,与一审和二审存在争议。然而,再审判决中指出,在综合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后,应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和二审判决未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显著影响,仅关注与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显著影响的认定亦有不当,以致错误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对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式的运用以及权衡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得出客观评价的判断结论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相关标准,这对司法和行政部门适用审查标准有一定指导意义。”钱亦俊如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