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法院判决正文,助于读者理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专利号为94110912.7、名称为“辊式磨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广义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针对广义公司的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做出第7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8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的文字表述,而在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有这样的文字表述。但在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可以了解到: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隙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粒度大小通过位于上、下机壳之间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而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而发生相对移动,或者通过位于磨辊与支架之间的弹性装置所产生的弹性力使磨辊在一定范围内摆动,或者通过装在支架和磨辊之间的主轴上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迫使磨辊下移来被动调节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显然,“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是从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辊式磨机,具有结构合理、产量高、磨碎效果好、体积小的特点,而且振动小、噪音低、使用寿命长。“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是为了解决磨辊、磨盘不能适应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及有异物进入时导致磨辊、磨盘严重磨损而提出的具体技术措施,该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区别于其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故其并非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并非为了解决本发明的前述技术问题,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证据1与石碾子的工作原理以及具体结构都不相同,二者不存在任何能够结合的技术启示。即使公知的石碾子和证据1能够结合,也并未披露“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的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启示。证据1与证据6均是立式的辊式磨机,其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与本专利不相同,故不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6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81号决定。
广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581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超出了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之总和首先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次还必须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结构不合理,产量低、磨碎效果差,体积大,振动大,噪音大,使用寿命短”,而且这些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并列的,并无主次或“基本”与“非基本”之分。因此,凡是实现上述各项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均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磨辊和磨盘磨面之间构成的间隙式磨合面”显然只能达到“使磨辊的转速高,作业产量高”的目的,而要达到发明目的中的“使物料磨碎时间长,磨碎效果好”的目的,只能靠“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这一特征才能实现,也就是现有权利要求2的内容应当记入权利要求1。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首先,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均采用磨辊和磨盘作为粉磨介质。证据1是一种立式磨机,其磨辊与磨盘间也存在“可调节的间隙”,在证据1就有“把原料向下导入碾磨环和磨辊之间”的描述,这至少说明磨环与磨辊之间存在被动可调的间隙, 而石碾就是一种磨辊与磨盘设置“可调节的间隙”的磨机,这种间隙至少是“被动可调”。另外,根据证据6说明书的记载,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一样。在证据1已有充足的理由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只是没有明确阐述预设间隙的手段的前提下,再加上证据6与涉案专利几乎没有区别的事实,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在磨辊与磨盘间设置可调节的间隙,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郝志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郝志刚于1994年4月6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辊式磨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4110912.7,2000年8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郝志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8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与倾斜的磨辊构成斜置的间隙式磨合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在上下机壳之间装有调节螺钉。”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辊式磨机,具有结构合理、产量高、磨碎效果好、体积小的特点,而且振动小、噪音低、使用寿命长。……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本发明在上下机壳之间装有调节螺钉,通过调节螺钉,即可以调节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使间隙式磨合面能满足不同粒度物料的需要和磨损造成间隙增加后进行调整。
本专利申请于1995年10月18日公开,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3为:
“1、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和磨辊,本发明的特征是磨盘(10)位于下机壳(8)内,磨盘(10)上面通过支架(4)活动装有磨辊(12)、支架(4)通过主轴(6)装在机座(1)上并位于上机壳(7)内,由主轴(6)、皮带轮(3)带动旋转,在机座(1)上开有料斗(5),下机壳下面开有出料管套(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在上下机壳(7)、(8)之间的连接螺钉上装有弹性机构(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在上下机壳(7)、(8)之间装有调节螺钉(9)。”
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三个实施例,第一个实施例为“在上下机壳(7)、(8)之间的连接螺钉上装有弹性机构(2),并装有调节螺钉(9),当有过大的杂铁等不可粉碎的物料进入时,由于上下机壳(7)、(8)之间的调节螺钉(9)的调节以及弹性机构(2)的弹性作用,迫使下机壳(8)下移并偏转,使得磨辊(12)与磨盘(10)之间的间隙增大而通过,而不会出现卡死现象。同时,弹性机构(2)还迫使磨辊(12)向磨盘(10)施加压力”;第二个实施例为“磨辊(12)通过铰链装在支架(4)上,并在两者之间装有弹性装置,使磨辊(12)在一定范围内摆动,并具有一定弹性,并使磨辊(12)向磨盘(10)施加压力”;第三个实施例为“在支架(4)和磨辊(12)之间的主轴(6)上装有弹性机构,这样可使支架(4)在主轴(6)上作轴向移动和具有一定的弹性,并可以使磨辊(12)向磨盘(10)施加压力”。
针对本专利,广义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美国专利公开文本US3339853号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67年9月5日。其公开了一种立式粉磨机,包括磨环34、磨辊32、主轴4、支架2、箱体36,箱体36为整体结构,磨环34位于箱体36内,在磨环34内侧通过支架2活动装有磨辊32,支架2通过主轴4装在箱体36上并位于其内部,并由主轴4、齿轮6驱动,在箱体36上方装有料斗67,被粉碎过的物料在离心力的作用下由与管道相联的旋风收集器输到上端排出。
2004年7月18日广义公司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6、7,其中:
证据6:美国专利公开文本US4022387号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77年5月10日。其涉及一种立式的辊式磨装置,包括磨环39、磨辊38、传动轴17、法兰40、主框架结构10和机架48,主框架结构10构成下机壳,磨环39位于主框架结构10内部,磨辊38活动装在磨环39内侧的法兰40上,法兰40通过传动轴17装在主框架结构10上并位于机架48内,由传动轴17、齿轮15驱动,机架上装有进料斜道50,主框架结构10下部具有用来排出部分碾磨过物料的孔45,磨辊38与法兰40之间装有弹簧54。当离心力作用使辊子向外抛出时,弹簧可以控制辊子的位置,使辊子与磨环之间保持一恒定间距,通过改变弹簧的数量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间的间隙大小。其说明书记载:“这项发明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构建一个这样的辊式磨机,磨辊与磨环之间保持一个想得到的间隙,从而避免物料供给中断或粉碎过程中断时辊与环接触、摩擦产生噪音及毁坏设备。”
2005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广义公司明确增加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超出原公开文本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的规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
2005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8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理由是:
一、证据认定。证据1-7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郝志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证据8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考虑。二、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原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三个实施例,在这三种工作状态中,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距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大小而发生相对移动来被动调节,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间隙。因此,从本专利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导出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文字表述,该表述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至于广义公司所提及的涉及超范围的其他之处均是由上述文字表述所引出的,因此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无必然的直接联系,并非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磨辊倾斜设置”是为了延长物料被碾磨的时间,从而提高磨碎效率和作业产量,该技术特征并非实现的是本发明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其所达到的是更好的技术效果,故其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是实现本发明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后者是对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包含本领域中所通常采用的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其具体的技术手段则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4-9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五、关于创造性。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证据1中磨辊位于磨环的内侧;2、本专利中支架由皮带轮驱动,证据1中支架由齿轮驱动;3、本专利中出料套管位于下机壳的下面,证据1中出料是通过旋风收集器由上端排出;4、证据1中未涉及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不相同,都不存在将其与证据1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即使将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5未涉及磨煤机的具体驱动结构形式,故即使将证据5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6中虽然也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但其必须通过改变弹簧的数量来实现,这样就改变了磨机的结构,而在不改变磨机结构的情况下,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保持一恒定间距。可见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将证据6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同样都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81号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广义公司不再坚持其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无效理由,并且仅以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石碾子)、证据1与证据6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7581号决定、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文本、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6、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案中,在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有“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的文字表述,但在本专利公开文本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磨辊均在弹性机构的弹性力作用下向磨盘施加压力。调节螺钉可以调节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隙为一预置间隙,以适应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进入磨合面并磨碎;当辊式磨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时,磨辊与磨盘之间存在有均匀的物料,在物料粒度大于预置间隙时,磨辊在上述弹性力作用下压在物料上,物料压在磨盘上,此时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的间隙大于预置间隙;当辊式磨机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时,即当有粒度过大的杂铁等不可粉碎的物料进入磨合面时,由于该物料的进入将克服上述弹性力而迫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从而使得物料通过而不会出现卡死现象,此时由于下机壳的下移或偏转,而在磨辊与物料之间存在瞬间较大的间隙。在以上三种工作状态中,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隙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粒度大小通过位于上、下机壳之间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而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而发生相对移动,或者通过位于磨辊与支架之间的弹性装置所产生的弹性力使磨辊在一定范围内摆动,或者通过装在支架和磨辊之间的主轴上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迫使磨辊下移来被动调节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是对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广义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广义公司主张“粉磨力产生装置”、“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特别是“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均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磨辊与磨盘直接接触而导致的不能适应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以及当有大粒度的杂铁等异物进入磨合面时导致的磨辊和磨盘严重磨损。而技术特征“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正是为了解决这一基本技术问题而提出的具体技术措施,该技术特征已经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于其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无必然的直接联系,并非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在权利要求书中省略。“磨辊倾斜设置”是为了延长物料被碾磨的时间,从而提高磨碎效率和作业产量,该技术特征属于优选的特征,其所要达到的是更好的技术效果,而不是本专利基本发明目的所要求的,故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证据1公开了一种立式的粉磨机,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中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证据1中磨辊位于磨环的内侧;(2)本专利中支架由皮带轮驱动,证据1中支架由齿轮驱动;(3)本专利中出料套管位于下机壳的下面,证据1中出料是通过旋风收集器由上端排出;(4)证据1中未涉及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证据1中“……把原料向下导入碾磨环和磨辊中间。”的表述并未公开碾磨环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是可调节的。广义公司主张将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人们所熟知的石碾子结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作为一种磨碎工具,石碾子给出的启示仅仅是物料在磨辊自身重力作用下和磨盘之间的相互运动可以磨碎物料,证据1与公知的石碾子结合,也没有披露区别特征(4)即“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与公知的石碾子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技术特征能够产生减少机械磨损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证据6亦涉及一种立式的辊式磨装置,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而证据6中磨辊位于磨环的内侧;(2)本专利支架由皮带轮驱动,证据6中法兰由齿轮驱动;(3)证据6中虽然也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但其必须通过改变弹簧的数量来实现,这与本专利在不改变磨机结构的情况下,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保持一恒定间距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证据6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将二者相结合也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同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广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