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况(为尊重客户,部分材料省去)?xml:namespace>
专利号:20072*******.6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为北京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多年经验的主打产品,借助此产品在相关行业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有个别企业为了达到免费生产相关产品的目的,对专利号:20072*******.6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
北京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非常着急,倘若专利号:20072*******.6的实用新型专利一旦被无效,企业即面临诸多损失。经熟人推荐,北京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找到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
二:案情分析
秦福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对方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结合专利权利要求,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得出一结论,其实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皆以公知,这在委托人从事的行业人人皆知,且相关产品市场已有,专利号:20072*******.6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独特之处,就是权利要求2,也即富有创造性、新颖性的地方,也是委托人与其他公司竞争的关键所在。
与委托人沟通后,委托人认同秦律师的观点,认为只要保住权利要求2,公司在日后还可处于不败之地。秦福律师也即以保住权利要求2做为重点进行口审!
三、裁决结果:
近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决专利号:20072*******.6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附:口审代理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针对请求人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于?xml:namespace>
专利权人的请求:
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上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按照授权时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证据分析: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省略)
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进行对比的现有技术简要分析:
证据2-6均为复印件,在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从该证据版权页无法直接看出其出版时间,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证据3、4,从协议书内容看,并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证据5,不能显示实物公开的主体、时间、地点和方式,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足以反映该实物客观情况的照片和文字说明,该证据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
证据6、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即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另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具体意见陈述:
一、被请求案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1、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面板与***结合在一起;2、**是活动的,可翻转并且可替换;3、**正面印刷有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称“从图1可以看出上模板1与下模板2紧密结合在一起”,此为请求人从对比文件1图1中推测的内容,对比文件1中并无相关的文字说明,且从对比文件1中仅能看出其由上模板与下模板组成,并未公开上模板与下模板的连接和配合关系,即从对比文件1无法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上模板1与下模板2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称“由窗口边框右槽4、6与下模板组成沟槽,便于插图适配插入,可见:该插图为活动的,可翻转并且可替换”。此说法为推测内容。对比文件1并没有对“插图”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是揭示了“窗口边框右槽与下模板的构造关系”,其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活动的,可翻转并且可替换”这一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称“插图上有试题或图案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板正面印刷有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仅从字面含义理解“试题或图案”技术特征与“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技术特征也不等同。此为请求人主观臆断。
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请求案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
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对其做清楚、完整的限定。
其中,区别特征“面板与***紧密结合在一起”,在从属权利要求6、7、8对其进一步进行了限定,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行至第7页第4行)对其进行了解释说明,同时记载:面板与**紧密结合在一起,不易松开;且可防止卡板掉出。达到了发明目的,具有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给出“面板与**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其中,区别特征“**是活动的,可翻转并且可替换”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其进行了解释(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5行;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记载:**更换以便适合各个年龄层;**翻转,使用者可核对自己移动圆钮的正确情况。具有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证据1并未给出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其中,区别特征“**正面印刷有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7-12行进行了说明。证据1并未给出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实质上相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且不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以下围绕请求人的具体意见陈述分述权利要求2-10
1、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中并未公开“**的背面印刷有正确答案,所述正确答案与***分别对应”这一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此为一种公知使用方法,此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如上所述,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故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即使将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也无法公开本权利要求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与**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也不能得出这一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1审查原则的规定)。
2、(其他权利要求的阐述在此省略)
三、被请求案中保护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公开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首先,如上证据分析所述,证据2-6不能用做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故其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来使用,具体理由在此不予赘述。
其次,证据2-6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证据5“何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了其产品无法得知,不能简单地就依据“**”“**”字眼去推测证据5为证据3、4协议书约定的产品,另,证据3、4协议公开了何种技术方案无法考证,即证据2-6无法相互印证,即无法组合说明被请求案中保护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最后,证据2-6任何一份证据都无法单独证实涉案专利全部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作为无效理由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差异,均不能成立。故请求复审委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宣布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案代理律师:秦福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13811198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