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是否是教材的著作权人
案例一:2007年,原告北京某出版社与相关行业协会签订了出版发行《培训教材》的许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行业协会负责提供《培训教材》的原稿,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但具体许可使用权限、权利性质、时限等未作出约定。2008年,《培训教材》正式出版,封面标注有“培训教材编写委员会编著”,书中第2页列明:编写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某,副主任委员李某,并分别列明了该委员会委员名单。后因涉及著作权侵权,该出版社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法官解析:该套《培训教材》署名的作者为“培训教材编写委员会”,而这一委员会由若干自然人组成,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著作权由“培训教材编写委员会”的成员共同享有,《培训教材》系多名成员的合作作品。原告北京某出版社并非《培训教材》的作者。就专有出版权而言,由于协议约定不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故法院认为北京某出版社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起诉。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教辅不署名是否侵犯署名权
案例二:李某是九年制义务教材语文课本中一篇散文的作者,2009年,李某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配套教辅用书中使用了其散文的片段,但未署名。李某认为北京某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法官解析:九年制义务教材的教辅用书系与教材配套使用,读者群体相对固定,教辅用书的编写者在编写教辅用书时,必须充分考虑小学生学习的特点,习题设计必须考虑篇幅。涉案图书以选择填空形式设计的练习题引用课本相关部分内容,不指明涉及的课本文章作者姓名是考查小学生掌握语文课文熟练程度的需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情形。由于语文书中已经为原告署名,该做法不会造成相关读者对作品及作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中未在练习题中为原告署名,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教材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
案例三:王某是一位业余的摄影师,其拍摄的一幅花草的摄影作品在2004年公开发表过。2007年,王某发现某地初中《生物》教材使用了这幅图片,该教材由东北某出版社出版。王某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她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法官解析:我国《著作权法》虽以保护作者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同时也将权利平衡原则纳入立法原则,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定许可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使用者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汇编已发表的作品片断或短小作品属于法定许可,因此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书要求编写出版并经审定的教学用书、与课本配套的教师用书,依照某些课程特点所必需的教材,如音乐的音像制品等均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因此,在王某未明确表示不许使用的情况下,本案中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吴园妹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容易被忽视的教材教辅版权问题
2011/08/01 《中国新闻出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