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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记类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本条是关于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归属适用的法律依据,目前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出现在法院判决中,但只有准确理解该条的立法含义,才能得出公正的判决。
   笔者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应当是作品属于该特定人物的自传,应当以第一人称撰写,涉及特定人物的经历与生活。如果创作者在特定人物采访、了解的基础上,自己创作,赋予情感、文字表达等,就不能简单地认为该作品的著作权还归属于特定人物。应当区分个案情况去判断,但至少应当被认定为合作作品。(此仅代表本站秦福律师个人观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最高院解释第十四条的出台,特附一典型判例供参考。

   附:《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案  情  
   起诉与答辩:
   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李文达停止侵害,公开声明挽回影响、赔偿损失。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经国家版权局处理为由,不予受理。
   李淑贤遂于1987年1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申诉。1988年1月郑天翔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处理,并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归属问题,国家版权局早在1985年11月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也通知了当事人,有关部门也已按此处理意见执行。如法院立案审理李淑贤的起诉,即意味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尚未确定,国家版权局的处理决定无效。这就必然会涉及我方与海外签订的根据《我的前半生》一书内容改编的电影、电视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导致我方遭受损失。据此,我院同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的处理意见,经过研究,于1988年8月电话答复:“此案原告是以两被告侵犯版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以版权管理机关已提出过处理意见而法院就可以不予受理,理由并不充足。因此,此案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以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再督促下,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5日受理了此案。李文达应诉答辩称:李文达对此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书著作权应属溥仪和李文达共有。1990年2月2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案件事实和纠纷发生的起因:
   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过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故称为“灰皮本”计45万字),供有关部门参阅。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公安部领导即指示群众出版社帮助溥仪修改、正式出版该材料。公安部领导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选定了李文达具体完成这一任务。拟修改书稿及由李文达具体帮助做此工作均争得了溥仪的同意。
   1960年4月至5月间,李文达在香山饭店为溥仪整理修改稿件。在附近工作的溥仪每天来向李文达口述,与李文达磋商,并直接撰写写做提纲,审阅李改后的稿件。如李文达当时的一封信中记载,溥仪“现在写特赦后这一章的提纲”。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整理出16章24万字的修改稿。据李文达当时的记载,这次修改已明确了皇帝是如何改造过来的思想主题。对原书上册主要是删减和精选(有一部分补充),下册表达东北时期和改造时期,则几乎全部是重新选材,另起炉灶。群众出版社为李文达、溥仪提供了工作条件。初稿完成后,公安部办公厅某副主任(兼群众出版社副社长)阅过。表示基本上同意改写的观点和方法。同时指出这是个雏形,写的粗糙,还需占有更多的材料认真加工。
   1960年7月-8月,李文达等赴东北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丰富、生动的材料。李文达认为根据这些材料,对初稿还可以大加修改补充。主要的还是“溥仪被改造的那部分”。对溥仪家事部分的许多差误,也需要加以修正。
   1961年3月底李文达提出“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大纲”,并向领导汇报了修改时间安排和对工作条件的要求,其中包括应提供离溥仪工作单位距离不太远的较安静的工作环境。这份修改大纲得到公安部办公厅、群众出版社领导的审阅批示。该大纲记载从第一至第八章原著40万字,拟压到15万字;第九章原著5万字,只写到1957年,拟增到7万字;第十章特赦原著无此章,拟写1万字;第十一章“中国人的骄傲”,原著无此章,已写1万字,又有原著的前言和结尾×万字(材料字迹不清)。
   1961年8月,《我的前半生》的修改工作已进行了一半。为了汇报修改工作进展情况和征求意见,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了《我的前半生》仪书修改情况汇报会。出席会议的有凌云、于桑、夏印、沈秉镇、姚垠、陆石、于浩成、张志民、李文达、王兰升等。据这次会议的纪要记载,会上李文达先简要汇报了修改工作过程,然后谈到修改计划:拟将该书改成一部25万字左右的回忆录体裁作品。主题是通过一个封建皇帝变成新人的经历,反映党的改造政策的伟大胜利,同时也揭露封建势力与帝国主义的勾结;反映出没落阶级和反动派的不甘心死亡,但终于崩溃的局面;改造罪犯的复杂和艰巨性;共产党人崇高的理想和风格。全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罪恶的土壤”;第二部分“满洲国十四年”;第三部分“死亡与新生”。当时已写出第一、二、三、九、十和第十一章的一部份(全书共十二章)。与会者进行了讨论,对主题、回忆录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真实性等提出了重要的意见。姚垠主任最后表示,争取同年10月底将全稿完成,年内印成大字本送审。
   在以后的撰写工作中,仍由李文达执笔,溥仪回忆口述、提供材料(包括绘出了御膳时的场景,宫内服饰等细节图),以及对写成稿件的审阅修改。比如溥仪在审稿中对修改二稿原本第三章多处提出了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和进一步查清核对史实的要求。在印刷稿多处批加审稿意见。如在第十一章“世界上的光辉”书眉上批注“十一章我认为不要删改”,在“平顶山的方素荣”一节上多处批注“这段非常好,不要删改”,“注意,这段万不可减去”,“这一段非常具体、生动,应保留不要删改”。又如在描写溥杰结婚一段有“选汗女为配偶已是破例”的文字,溥仪批注道:“这种满汗不结婚的心理,我是没有的。况且早在辛亥革命前清室已宣布满汗结婚不禁止。因此要删去这句话。”在此期间,李文达亦进行了大量的收集资料,编写大事记,构思,内容安排,执笔撰写的工作。此时出版社还安排了几位同志专为此书进行收集、核对史料的工作。
   1962年3月《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完成。同年6月印出了《我的前半生》的3卷本。在广泛征求专家、领导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修改。于同年10月印出了2卷本。在此基础上,于1964年3月正式出版了当事人发生著作权争议的《我的前半生》。该书以爱新觉罗•溥仪署名。事后溥仪写下了“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的条幅赠给李文达。此外在溥仪生前的日记中有多处李文达“帮助其修改整理书稿”的记载。
   1964年2月6日群众出版社于浩成在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支付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称:“全书41万多字,按中上标准,每千字12月计,基本稿酬是5040元,加上第一次印数稿酬,合计为11000余元。溥仪是此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为了照顾外界影响,我们考虑应付他适当数目的稿费,但也不宜过多,具体意见以一半为宜,一次付清,加印时即不再支付……。对于此书的实际执笔者,拟按本社稿费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即付给一半稿费(按该条规定社内人员写稿一般付应得稿酬20%-30%,,最高不超过50%,因此书花费劳动较大,我们考虑以付50%为宜)。此报告经出版社、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领导批准后执行。《我的前半生》首版稿酬11700余元,由溥仪和李文达各得一半。
   1965年,外文出版社将《我的前半生》译成英文出版,英文本定名为《从皇帝到公民》。
   1967年溥仪逝世。1981年9月《我的前半生》重印,群众出版社在重印说明中称“对书中所述一些历史事实提出商榷意见,而因作者已于1967年逝世,不可能在作任何修改,为此,在征得清史学者朱家金同志的同意后,将其所著《从我的前半生部分史实错误的修正一文,作为附录刊于书后,以供广大读者参考。”
   1984年为与意大利以及香港新昆仑营业有限公司改编拍摄《我的前半生》一书,李淑贤、李文达、群众出版社发生了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争议。以后群众出版社按照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退出了纠纷。1985年3月5日群众出版社的主管单位公安部致函文化部,询问《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1985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以(85)权字第6号文答复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当时出版此书时,李文达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因此,此书的版权应归溥仪与李文达共有。”据此,群众出版社将1985年以前数次重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印数稿酬和拍摄新片的酬金,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李淑贤对国家版权局的处理仍有异议,遂发生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基础上,提出对此案拟判决意见,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意见是: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为溥仪、李文达共同享有,即该书为溥仪、李文达合作的作品。其理由是:
   (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属于作者。我国现行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文化部在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中解释“直接创作作品”指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从《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成书过程可以看出,该书之所以不同于原“灰皮本”,就是因为李文达通过独立构思,决定舍弃“灰皮本”“另起炉灶”,重新确定贯穿全书的中心和主题,创作一部新的作品。而这一构思通过与溥仪的共同研究、分析,不断修改、完善,最后得以确立,并通过李文达与溥仪的共同创作而完成。李文达对该书的构思与创作,即非接受出版社的委托,也非接受溥仪的委托。因此,李文达与溥仪都属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都是作者,都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我的前半生》出版时,李文达未署名,如果认定李文达放弃了署名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文达放弃了对该书的著作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作者可以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因此,李文达未署名并不等于他不是作者。1965年外文出版社决定对外翻译出版《我的前半生》,即是李文达根据外出版社对外发行的要求,对全书进行修改。这说明李文达对该书享有只有作者才享有的“修改已发表的作品”的权利。
   (三)《我的前半生》出版后,群众出版社正式行文,将李文达作为该书作者之一对待,并给付一半稿酬,公安部、中宣部、全国政协等的有关部门均同意群众出版社这一意见。溥仪生前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溥仪去世20余年后,提出与溥仪原意相悖的主张,默示溥仪本人的态度是不妥当的。
   (四)《我的前半生》系文学性传记,而非一般的自传。如果说自传的著作权应由其本人享有,那么文学性质传记则是任何人都可以创作的,当然在创作之前应当得到被创作人的同意,在与其无约定,也非共同创作的情况下,该文学性专记作品的著作权,理所当然应有创作者所有。

   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处理此案的意见:
   1991年1月31日国家版权局致函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他们对处理此案的意见,即坚持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为合作作品的决定。
   其主要理由是:(一)经对比该书与当事人提供的手稿,认为该书基本上为李文达撰写,溥仪帮助修改的。严格地说,李文达应是主要作者,但是鉴于该书出版后的政治影响,只能以溥仪一人署名。(二)从该书创作的事实看,早在1964年该书出版时,群众出版社在给公安部的请示报告中就写明“溥仪是名义作者”,而此事另有“实际执笔者”。公安部领导也同意这一意见。这就表明李文达的工作单位在国家版权局作出处理意见之前,对此书的实际作者就早有定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同志倾向该书是溥仪、李文达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主要理由是创作是著作权产生的唯一来源。在当时法律政策具体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这条法理应该坚持。另外,从事实看,该书不符合职务作品及委托作品的特征。
   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有关研究人员认为,该书应系李与溥仪的合作作品;李文达的作者身份应当确认。但该书的著作权的归属是另外一个问题。该书著作权应属溥仪与国家共有,而不是溥仪与李文达共有。这样解决问题可以减少连锁反应,否则“毛选”等大量相同情况,日后均争起著作权来,后果不堪设想。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接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除征求有关主管机关、专家学者等意见外,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经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等的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以下四个基本事实
   1、创作《我的前半生》是上级领导交办的一项具体任务。溥仪的《我的前半生》灰皮本印出后,中央和各级领导十分重视,不少领导作过指示。公安部及群众出版社领导就此进行过研究。因此,由溥仪写出自己的过去和新生,将“灰皮本”修改创作为公开出版的作品,既符合溥仪经过改造后的心愿,有是当时各级领导同志明确交代的任务。可以说从决定帮助溥仪写书的人选,到该书的组织修改创作,直到正式出版,都是在有关部门领导把关和具体安排下完成任务的过程。溥仪是完成任务的执行者,出版社也是完成任务的执行者。李文达则是出版社具体完成任务的执行人。当时并不存在先是李文达完成出版社的任务,进行修改“灰皮本”的工作,后则是李文达另起炉灶与溥仪两人另外自行创作一部新作品的事实。
   2、群众出版社接受任务的性质是帮助溥仪修改书稿。由于各级领导的意图是让溥仪写出自己的过去和新生,以反映党的改造政策。因此,溥仪接受的任务是写好《我的前半生》,能公开出版发行;群众出版社接受的任务是帮助修改、创作该书,达到能够出版的程度,以及公开出版该书稿;李文达则是出版社完成这一任务的主要具体执行者。出版社与溥仪之间,溥仪与李文达之间,在共同努力完成领导交给任务的基础上,确实达成了一种默契。但是这种默契不是合作创作的默契,而是帮助溥仪创作、出版该书的默契。溥仪与出版社、李文达之间已经形成了帮助溥仪修改、创作和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法律事实。所以在完成任务后,溥仪十分感激李文达,写下了“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的条幅。李文达也欣然接受了这一条幅。在溥仪的意思表示中,显而易见不是与出版社或李文达合作写书,而是在出版社和李文达的帮助下,努力写出书来,为党和人民赎罪立功。溥仪写书的过程也同时是他进一步改造自己、提高觉悟的过程。《我的前半生》一书出版署溥仪姓名,就是上述事实及这种成书实际状况的体现。
   3、《我的前半生》一书是一部由溥仪一人署名,以溥仪第一人称叙述,代表溥仪个人意志的自传体文学作品。《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成书形式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1)通篇以溥仪第一人称叙述;(2)以自传体形式叙述描写了中国未代皇帝溥仪的前半生经历;(3)全书体现了溥仪经过改造后的思想认识和个人意志。领导及其他人的意志是通过溥仪的个人意志表达体现出来的;(4)《我的前半生》书稿由溥仪审阅同意,并由其一人署名。上述特点使该书这种描写特定人物生平的自传体文学作品与其他文学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
   4、李文达在《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创作中,做了大量的创作性工作,是该书的执笔者。在《我的前半生》成书过程中,李文达为完成任务,充分发挥类主观能动作用,对该书的构思、深化主题、材料安排、具体撰写、校改等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很大劳动。他的工作得到了溥仪的称赞,也受到了领导的肯定。这是李文达具有该书执笔者身份及应当获得经济报酬的根据。
   合议庭经过认真评议,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的前半生》是李文达与溥仪合作作品,他们都应享有著作权。主要理由是:1、李文达不是简单地记录、整理溥仪的口述材料,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因此他是作者之一;2、李文达与溥仪创作该书的过程已形成合作创作的事实,故改书是合作作品,二人均享有著作权;3、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品不论以甚么口气、甚么人称写的,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李文达用文学形式表达出溥仪的想法,李就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有,其死亡后,财产等权利可由李淑贤继承。李文达是该书的执笔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可以分得适当的经济报酬。主要理由是:1、整个创作、出书过程是上级领导交给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出版《我的前半生》的过程。溥仪与群众出版社或李文达之间未构成合作创作该书的事实和默契,而形成了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出版该书的默契和事实。在这种默契和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溥仪署名的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应属溥仪享有。2、《我的前半生》完全以第一人称描写作者本人的经历、思想,与其他作品创作不同,有其特殊性。执笔者即使有创作设想,想自由发挥,也要经过特定人的同意。其创作天地很有限。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看,也是署名者特定的个人。3、从社会影响和稳定既存的民事关系角度出发,凡这类自传体作品(特别涉及到知名人士、特殊人物的自传作品)署名本人,又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不论参与创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种工作,均应认定为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参加创作的人员可区别情况适当分得经济报酬。
   199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务会研究了本案,与会法官一致同意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归溥仪个人享有,该书不属合作作品;同意合议庭对该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
   庭务会认为,1、《我的前半生》一书不同于一般的文学作品,它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产生的一部特殊作品。领导交办,由群众出版社及其委派的工作人员李文达帮助溥仪修改创作该书,构成了《我的前半生》一书成书的基本事实。根据该事实,溥仪的作者身份和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而不能无视事实,将帮助修改创作的人员当作作者,与溥仪分享著作权。也在这一事实基础上,承认李文达的劳动,保护其合法权益。2、《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由溥仪署名,以第一人称阐述其亲身经历为内容的一部自传体作品。这部作品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极其紧密。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出版后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只能针对溥仪,并且由溥仪个人承担。对这类作品,如果没有明确地约定,不宜认定为与他人合作作品,而应当认定未署名的特定个人为作者的个人作品。3、对《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的处理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等特殊人物的自传体文学作品,由他人或写作班子参与创作的为数不少。自传体文学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作品,由他人参与创作的也很多。这些作品往往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影响,有的则具有重大影响。如果《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肯定帮助修改创作的人员享有著作权,就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已稳定的民事关系就会引起动荡,影响坏,后果不堪设想。对今后由他人或者写作班子参与个人自传创作的,提倡对著作权归属事先约定。如无约定均以署名的作者为著作权人,参与创作人员要求确认为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持。鉴于此案关系重大,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又有分歧,建议召开专家座谈会就此案处理进行论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199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五百二十次会议讨论了该案。会议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享有。李文达根据群众出版社组织上的指派帮助完成了该书的修改,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属职务行为,不应分享该书著作权。
   199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你院京高法(1990)185号“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为宜。 (案例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