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抄袭现象,大家已司空见惯,法律上究竟如何认定抄袭,何谓抄袭?抄袭的构成条件有哪些?如何起诉和应诉抄袭官司?借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从理论和司法实务的角度浅谈一下图书抄袭问题。
一、抄袭的定义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上关于抄袭的用词为“剽窃”。“抄袭”与“剽窃”是否同意,关于此问题,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9年的一份答复文件中明确: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在司法实务中,称剽窃或抄袭的均有,其皆指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五)项之规定。
二、抄袭的构成条件
符合哪些条件的抄袭行为,是法律认定的侵权行为?本文只针对图书抄袭行为(下同),做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1、实质性相似要件
我们在写作过程中,都要先经过构思、确定主题、体现情感,然后落实于字面表达,那么在判断抄袭时,一般,我们要先剔除创意部分,即思想、情感,进而判断字面表达是否相似,这是由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决定的。但此并非绝对,在必要时,图书的构成、主题、情感也应作为考虑因素。
关于文字抄袭的数量问题,《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这是从数量标准认定是否构成抄袭,但该细则已废止,司法实务中单纯的从量上认定是否构成抄袭已不复存在。但笔者认为,规定一个最低的量的考核标准,作为判断抄袭标准之一,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另外,在相同、相似对比上,对于一字不差地加以使用认定较为简单,但对于相似性认定须对比抄袭作品与被抄袭作品的使用词语、词语使用通俗度、语言表达方式等各方面是否相近似做一整体比较、分析。
2、接触要件
接触包括实际的接触,即侵权人实际接触过、阅览过著作权人作品;还包括推定接触,即不考虑侵权人实际接触与否,符合一定条件,法律即推定侵权人接触过著作权人的出版作品。
在判断推定接触时,须明确一个分界点,此即为著作权人图书出版日期。在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下,对于抄袭更为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窃为己有且发表。(因为没有发表,就不存在损害后果的问题,也无从谈抄袭)在确定了著作权人的图书出版日期后,只要侵权人发表时间晚于著作权人的图书出版时间,在没有其他抗辩理由的条件下,即推定侵权人接触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从而在符合实质性相似的要件下,认定抄袭成立。
三、抄袭的司法操作(只做重要提示,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遇有此纠纷,建议寻找专业律师协助操作。)
1、原告的操作
在进行抄袭起诉时,原告须首先准备三方面的事情:
第一,自己是被抄袭作品的著作权人,即权利证明。对于出版图书而言,一般只要在图书上署有自己名字,法院即可确认作者即为图书作品著作权人。
第二,作品被侵权人接触过。对于实际的接触,需要举证证实其接触的事实,如实际交付过侵权人稿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过作品稿件等;对于推定接触,要证实自己创作完成在先或图书出版日期早于侵权人发表日期。
第三,抄袭作品与被抄袭作品相同或相似。此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进行比对,但此工作必须完成,在比对完成后,要罗列清单,提交法院。
2、被告的操作
对于侵权人来说,主要是完成抗辩的过程:
首先,分析原告是否为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次,分析原告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图书出版早于侵权人发表在先的情况,提供自己早于原告图书发表在先的证据(因图书创作完成的时间,一般原、被告都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否定接触原告作品可能。
最后,针对原告对比清单,进行反驳,证据准备。司法实务中,此工作也较为耗时耗力,建议被告针对原告清单,分清哪些属于自己独创的,哪些属于表达不同的,哪些属于来源于公有领域的,哪些属于适当引用的等,最后罗列清单,提交法院。
(作者:秦福 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手机:13811198596,来源:http://www.qinfu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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