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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了吗?——对《民诉法》第39条第一款的理解

近日,笔者代理了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某市中心医院的一起关于医疗器材合同纠纷案件。笔者作为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案件详情暂且不谈,就法院立案阶段的程序问题感触颇深。

该案件涉案标的额为300多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41生效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湖北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武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笔者代理的案件属于上述第二项第二款,即“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笔者去湖北某市中级人院立案,接待人员以案件诉讼标的未达到500万元为由不予受理,幸好笔者带有法律法规,拿出与其理论。最终收下了笔者的诉讼材料,可不出具任何收到回执,让回去等通知。其做法的不正规让笔者对其下一步可能公正判决产生质疑。

在笔者一催再催的情形下,于法院收到材料后第7日,笔者接到了湖北某市某县法院一位法官的电话,称该案已由某市中院裁定由其管辖。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怎么就移交于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其实法院的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法条规定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为“管辖权转移”,此规定是级别管辖的变通。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使审级提高,对当事人的诉权并无影响。可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使审级降低,无疑是剥夺了当事人寻找更高审级法院救济的机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实践当中,对于上级法院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法院即移交法院上诉。此可谓“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孙猴子能力再大也逃不脱如来的手掌”。此即为某些法院“一手遮天”,“地方保护”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其实,我们细看《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真的发生转移了吗?在条文里,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两个词语“管辖”、“审理”。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这两个词语有不同的含义。其实,将此称为“审理权转移”更为合理,这样一来,上级人民法院由于特殊情况将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是能够理解的,但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视为上级移交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向移交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惜实践中并非此样理解,相关法律、解释也并没有关于该条款的理解适用。

以往,上级人民法院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由于对管辖权异议理解的局限性,当事人并无救济的法律依据,庆幸的是20101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此为当事人寻找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似乎最高院的意思,也是将民诉法第39条第一款理解为“管辖权转移”。

最高院实施不久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民诉法第39条第一款的救济规定,效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秦福 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电话:13811198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