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之第3节临时措施规定了临时措施的概念、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具体条件、程序、方法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正确适用临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一、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程序性问题
《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诉讼中均可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故权利人不仅在起诉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在审理过程中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从表面上看扩大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但其精神符合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形式条件
1.《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权利人在申请临时措施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1)权利人的权利证明材料;(2)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2.《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申请人申请临时措施的形式条件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申请人的权利证明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如申请人的权利不够明确,其临时措施的申请当不在考虑之列;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能作出基本的判断,如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初步确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话,则其临时措施的申请也不应予以考虑;第三,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还应对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能作出基本判断,即应能作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的初步判断,如被申请人的行为仅构成其他性质的侵权如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依据其他规定考虑其临时措施的申请是否成立;第四,是否应要求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无形财产担保,是否应要求有评估报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誉担保,是否认可、接受等。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实际能力,尤其应结合申请人申请的合法性、可胜诉性程度来考虑,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又符合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从《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一条文分析,司法解释本意着重点也应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宜对申请人提出的担保作过多的限制或过高的要求。只要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抵押等担保是合理的、有效的,人民法院即应予认可。笔者认为,尤其应提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表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有一定价值的,申请人愿意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临时措施的担保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接受,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
《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申请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为——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此,由于目前对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难以弥补的损害无具体规定,TRIPS协议、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明确的界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的空间,也给法官适用临时措施带来了障碍。
笔者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权利所具有的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易复制性等特点,法律应当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特别的保护,不宜以普通权利的保护方式、方法、力度来衡量;又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施起来相对较为便捷、快速,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难以弥补的特点,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如因侵权导致申请人的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事后的赔偿是难以全部、完整予以救济的,故笔者倾向于对难以弥补的损害作较为宽松的理解与解释,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即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明晰的,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初步判断是可确定的,原则上法官即可依申请人的申请考虑采取临时措施。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一专利侵权纠纷中认为:专利的有效性非常清楚,而且在专利侵权确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是“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这一裁决理由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难以弥补的损害”似也是作了较为宽松的理解与解释的。
四、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溯及力问题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以前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可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即临时措施可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