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姓名省去)?xml:namespace>
李**(本案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2007年5月,原告与北京**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协商转让该专利事宜未果,此后,被告在未获得原告书面许可的情形下,生产专利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当地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被告的侵权行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2008年11月,原告在北京某销售者手中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为此,李**找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代理维权。
本案庭审焦点:
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其生产制造的。
庭审辩论:
针对被告的否认、本案的焦点,本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该专利的检索报告,以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当地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罚决定,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证实被告生产等。
值得一提的是:在该产品外包装塑料袋上标记有:产品名称,制造商为被告的字样。由此可见,被告否认其生产制造不能成立。
最终处理:
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一致。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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